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甲○○於九十三年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二○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是依上開規定,即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