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 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八五號「欣欣藥局」之負責人,並具有藥劑師資格,其明知Lorazepam(中文名稱為「勞拉西泮」,以下簡稱為「勞拉西泮」)、Zopiclone(中文名稱為「唑匹可隆」,以下簡稱為「唑匹可隆」)、Zopidem(中文名稱為「佐沛眠」,以下簡稱為「佐沛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及「STILNOX」(中文名稱「使蒂諾斯」,以下簡稱為「使蒂諾斯」)係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以下簡稱為「賽諾菲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STILNOX」之商標,業經賽諾菲公司之前身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為「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不得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四級毒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年底某日,在「欣欣藥局」,向德譽貿易有限公司之外務甲○○,分別以每顆新臺幣(下同)六元、四元販入外觀刻有「STILNOX」商標圖樣但與「使蒂諾斯」真藥成分不符而含有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佐沛眠」成分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內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成分之黃色圓形藥錠各一千顆,並自九十四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分別以每顆十元及七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數名,共販出白色長橢圓形藥錠三百七十七點五顆及黃色圓形藥錠四百四十六顆,販賣所得分別為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合計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查獲抽驗,並扣得其尚未販出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六百二十二點五顆(驗餘數量六百十七點五顆)及黃色圓形藥錠五百五十四顆(驗餘數量三百五十六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及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迭於南投縣政府訪談、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㈡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欣欣藥局進行抽檢,當場查獲上述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六百二十二點五顆及黃色圓形錠偽藥五百五十四顆等情,此有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四號偵查卷第九頁),並有如上述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六百二十二點五顆及黃色圓形錠偽藥五百五十四顆扣案可查。而上述所查獲之偽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白色長橢圓形錠,一面有刻痕,另一面有「STILNOX」字樣,檢出「佐沛眠」、「唑匹可隆」成分;黃色圓形錠,檢出「勞拉西泮」成分等語,復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管檢字第○九五○○○八六○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頁),足認上述扣案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均為第四級毒品甚明。 ㈢而「STILNOX」之商標,前經賽諾菲公司之前身法商辛達拉勃公司向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有上述智財局商標註冊簿附卷可佐(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三一頁)。扣案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檢出「佐沛眠」、「唑匹可隆」二種成分,與該公司所製造「STILNOX」真品僅含有佐沛眠之一種成分並不相符,係屬「偽藥仿冒品」,業據該公司告訴代理人廖雍倫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一頁),且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同時含有上開二成分之產品,復有該署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九六○三二八八五二號函及所附許可證詳細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可證被告所販入之前述扣案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由不詳成年人士所擅自製造,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該藥錠上印有「STILNOX」註冊商標,亦屬仿冒商標圖案之第四級毒品之偽藥。另扣案之黃色圓形藥錠鑑定結果為含有「勞拉西泮」成分,則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為第四級毒品之禁藥無訛。 ㈣被告固於訪談紀錄及偵查中辯稱:本案查獲之白色長橢圓型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係親朋好友需要時使用,伊父母亦有服用云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二七頁),並提出其父丙○○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然查:證人即被告父親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患有憂鬱症,都在惠承診所就診,睡不著也是在惠承診所看診,伊都在那裡拿藥吃,被告未曾拿藥給伊吃過,被告所營之藥局有與小兒科診所配合,但伊未曾去過該小兒科就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證人即被告母親丁○○○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僅拿過維他命令伊服用,未曾拿過藥品,感冒曾前往佑安小兒科診所就診過。也曾到對面的仁安內科診所就診過,不曾服用過扣案之二種藥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且本院向惠承診所函詢證人丙○○就診情形,經該診所函覆稱:證人丙○○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本院初診,此後規律於本診所接受藥物治療,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曾暫停服藥,目前仍持續藥物治療中,處方籤中之「SEMI─NAXF‧C‧TA」效用、成分與「使蒂諾斯」相同等文,復有該院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惠承字第九七○四○二一號函暨其所附病歷說明、診療紀錄各一紙及處方籤十七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五頁)。證人丙○○係於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後之四個月方前往惠承診所就診,衡諸常情,倘證人丙○○仰賴被告提供含有第四級毒品「唑匹可隆」、「佐沛眠」成分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以治療其所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實難耐長達四個月不服用藥物穩定病情,況證人丙○○既已知悉至醫院就診,即可取得管制之「使蒂諾斯」或有相同成分、效用之藥品,顯見取得該藥品之方式並不困難,證人丙○○實無庸私下自被告處無償取得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又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人員在欣欣藥局調劑室之調劑臺上所查獲,顯見上開藥錠均係被告用以販賣甚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在偵查中因為求減輕刑責方稱藥錠係供其父母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基此,被告販入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各一千顆,然扣案僅分別為六百二十二點五顆及五百五十四顆,而其餘未扣案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三百七十七點五顆及黃色圓形藥錠四百四十六顆均已由被告販出,亦堪認定。 ㈤再參以被告自承係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夜間部畢業,經過國家考試考取藥劑師執照,經營藥局長達五年,對於藥品之知識,顯然優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其所販賣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應有所認識,其具有主觀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標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商標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關於沒收部分,屬於違禁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本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⒌關於緩刑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表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但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二者之刑度後者顯然較前者為重,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止煙毒之禍害專就毒品管制所制定之法(參見立法理由),而藥事法係針對藥事之管理所作之規定,就禁止販賣第四級毒品及處罰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屬於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自九十四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六月間販賣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再按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等第四級毒品各一千顆,分別賣出三百七十七點五顆及四百四十六顆,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係僅於藥局內附帶為販售,販賣差價不多,販毒所得尚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是縱因販毒者所供而破獲其毒品之上游來源,事實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又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將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據以破獲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第四五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南投縣政府訪談時係供稱係向證人甲○○所購買等語,並提供德譽貿易有限公司甲○○之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第一○頁),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被告係自證人甲○○處取得含有第四級毒品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一節,已堪認定。惟查:證人甲○○迄今並無因本案而受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進行訴追或審判,有證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難認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之主張,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身為藥局負責人,不知善盡其社會責任而為民眾健康及用藥安全負把關之責,僅因貪圖小利,即意圖販賣而販入偽藥及禁藥,並販賣禁藥,且所販入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更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行為不僅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決心,且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又該來歷、成分均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更難以想像,被告貪圖己利而無視此種危險性,行為殊值非難;⑵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仿冒他人商標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商標專用權人外,亦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南投縣政府縣庫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第二四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黃色圓形藥錠三百五十六顆,因含有「勞拉西泮」之第四級毒品成分,無法析離而獨立存在,且係被告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持有遭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外觀刻有「STILNOX」商標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六百十七點五顆,固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唑匹可隆」成分,然亦係被告本案仿冒賽諾菲公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商標法第八十三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應另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第一七三三號、第二七四三號判決參照)。又其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於販賣毒品罪,即指販賣毒品所得之全部價金而言,並非僅指販入賣出之價差即利潤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六六六二號判決參照)。被告販入白色長橢圓形藥錠及黃色圓形藥錠各一千顆,然扣案僅分別為六百二十二點五顆及五百五十四顆,而其餘未扣案之白色長橢圓形藥錠三百七十七點五顆及黃色圓形藥錠四百四十六顆分別以每顆十元、七元之價格販出,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頁、第九八頁),依此,販賣所得分別為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三千一百二十二元,合計六千八百九十七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其白色長橢圓形藥錠五顆及黃色圓形藥錠一百九十八顆,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內容物 │ 備註 │ ├──┼───────┼────┼────────────────┼──────────────┤ │ 1 │白色長橢圓形藥│617.5 顆│含有第四級毒品之「唑匹可隆」、「│外觀刻有「STILNOX」商標圖樣 │ │ │碇 │ │佐沛眠」 │ │ ├──┼───────┼────┼────────────────┼──────────────┤ │ 2 │黃色圓形藥錠 │356顆 │含有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