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列被告等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一案(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光進 書 記 官 林雅貞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庚○○、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庚○○緩刑參年、乙○○緩刑伍年。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庚○○係址設南投縣名間鄉○○村○○路67號「錡毅商行」之負責人,乙○○係庚○○之配偶,亦為錡毅商行之前負責人;甲○○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105 巷15號「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輝公司)之負責人,丙○○係甲○○之配偶,擔任該公司之主辦會計業務;丁○○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30號「大發富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富德公司)之負責人(審理中),戊○○係受僱於丁○○,擔任該公司之主辦會計業務。庚○○、乙○○、甲○○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丙○○、戊○○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己○○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中)係址設南投縣名間鄉○○村○○路32之12號「己○○事務 所」之負責人,為記帳士法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庚○○、乙○○、甲○○、丙○○、戊○○、己○○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交易憑證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明知錡毅商行、昱輝公司、大發富德公司與「瑞虹工程行」、「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信龍企業社」、「穎泰企業有限公司」、「佳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震田企業社」、「東山河企業社」、「尚新油漆工程行」間並無實際從事交易之事實,庚○○、乙○○竟自民國93年9、10月間起至95年3、4月間止,虛偽開立新臺幣( 下同)計1626萬元之統一發票計26張;甲○○、丙○○自92年11、12月起95年3、4月間止,虛偽開立計523萬3000元之 統一發票計11張;丁○○、戊○○自93年7、8月間起至95年3、4月間止,虛偽開立計863萬元之統一發票計12張 (均詳 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3012萬3000元,交由己○○作為 「瑞虹工程行」、「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信龍企業社」、「穎泰企業有限公司」、「佳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震田企業社」、「東山河企業社」、「尚新油漆工程行」之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而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50萬6150元,足生損 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附記事項: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庚○○等五人為前揭犯罪終了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俱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分別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庚○○、乙○○、甲○○、丙○○、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檢察官協商應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南投分會各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四萬元。而渠等業已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分會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五紙附卷可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雅 貞 法 官 黃 光 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