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乙○○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另其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三五九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於盤查毒品管制人口之際,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另被告前於本院傳拘未到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投院霞刑緝字第一一八號發布通緝在案,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可稽,該條例第五條固明訂: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然被告既於該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非屬該條例第五條所禁止之列,仍有該條例之適用,從而,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