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勵維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午○○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明儒律師
- 被告
- 癸○○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繼準律師
- 被告
- 鴻溙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詮昌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丑○○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春霖律師
- 被告
- 家揚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申○○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施裕琛律師
- 被告
- 治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未○○
- 被告
- 卯○○
- 被告
- 辛○○
- 上三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申○○
- 被告
- 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寅○○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9號、第3292號、第3464號、第42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25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改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勵維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癸○○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鴻溙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詮昌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家揚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又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治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卯○○、辛○○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東山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丑○○係詮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詮昌營造)之負責人;寅○○係東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山營造)之負責人;甲○○及庚○○分別係家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揚營造)之負責人、董事;乙○○係鴻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溙營造、名義登記負責人為丙○○)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未○○、卯○○、辛○○分別係治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科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8日前名義登記負責人子○○,於95年12 月8日變更登記為未○○)之協理、經理,且均為實際業務負責人;午○○係勵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勵維公司)之負責人;詮昌營造、東山營造、家揚營造、鴻溙營造、治科公司、勵維公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規範之「廠商」;而丑○○、寅○○、甲○○、午○○等人,分別係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規範上開廠商之「代表人」,庚○○、乙○○、未○○、卯○○、辛○○等人,則分別係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規範上開廠商之「其他從業之人員」。
㈡南投縣議會黨團辦公室及鳥園增建工程部分(下稱鳥園增建工程)部分:
⑴南投縣議會因辦理「黨團辦公室增建」及「南投縣議會黨團辦公室及鳥園增建工程部分(下稱鳥園增建工程)」等2項工程事宜,遂於92年9月23日公告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標,繼於92年10月14日由蔡博維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嗣於92年12月15日公告限制性招標;詎辰○○(涉犯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行審結)為謀順利取得「鳥園增建工程」,再交由其長子、次子即戊○○及巳○○(該二人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審結)等人實際承作,遂於「鳥園增建工程」公告招標之前,先行指定丁○○(涉犯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另行審結)為「鳥園增建工程」之監工;另於不詳之時、地,向詮昌營造負責人丑○○表示南投縣議會有一件翻修工程,是否有興趣要承作,丑○○即當場表示有意願之後,辰○○即向丑○○表示需提供詮昌營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相關投開標證件資料,交由其處理相關之投、開標後續事宜;嗣後於92年間「鳥園增建工程」開標前某日,辰○○即指示南投縣議會司機癸○○,二人與戊○○、丁○○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癸○○前往丑○○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125號1樓之住處拿取詮昌營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文件資料,藉以參與「鳥園增建工程」及「南投縣議會四樓廳舍及議員住宿所修建工程」(詳下述)之投標事宜;而丑○○明知辰○○及癸○○借用詮昌營造之名義及證件,係為南投縣議會發包工程之圍標不法事宜,竟仍予以同意而容許辰○○及癸○○等人借用詮昌營造之名義及證件,供辰○○及癸○○等人用以參與「鳥園增建工程」及「南投縣議會四樓廳舍及議員住宿所修建工程」之投開標圍標不法事宜。
⑵辰○○除夥同知情之癸○○等人向丑○○借用詮昌營造之名義及證件外,另指示南投縣議會之約僱人員壬○○(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行審結)借用其他公司之牌照,以利圍標「鳥園增建工程」;壬○○遂於92年間某日,透過癸○○之介紹並一同前往東山營造負責人寅○○南投縣埔里鎮○○路230號之住處,辰○○、癸○○、丁○○、戊○○承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壬○○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上開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壬○○當面向寅○○洽談借用東山營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用以投標南投縣議會工程事宜,寅○○明知壬○○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東山營造名義及證件,係用來借牌圍標工程之不法事宜,竟仍容許辰○○、癸○○及壬○○等人借用東山營造之名義及證件(即東山營造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並在投標文件上蓋妥公司大小章後,連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壬○○,藉以圍標「鳥園增建工程」。
㈢南投縣議會四樓廳舍及議員住宿所修建工程(下稱住宿所修建工程)部分:南投縣議會於92年12月16日辦理「住宿所修建工程」之公告限制性招標,於「住宿所修建工程」開標之前,由辰○○指示丁○○擔任「住宿所修建工程」之監工後,由丁○○於93年初某日,在南投縣議會議員休息室,向庚○○借用家揚營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藉以參與住宿所修建工程之圍標事宜,而庚○○明知丁○○借用家揚營造之名義及證件,係為南投縣議會發包工程之圍標不法事宜,竟仍予以同意而容許丁○○借用家揚營造之名義及證件,用以參與「住宿所修建工程」之投開標圍標不法事宜。辰○○另以前述其指示癸○○以先行取得之詮昌營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證件,參與「住宿所修建工程」之圍標事宜。
㈣南投縣議會門前意象及周邊景觀工程(下稱周邊景觀工程)部分:
⑴辰○○於93年間某日指示議會承辦人徐銘圻編列「周邊景觀工程」之相關預算後,於93年12月2日辦理「周邊景觀工程」之第1次公告限制性招標,繼於93年12月13日開標時,因參與投標之廠商資格不符而宣告流標;嗣於93年12月15日辦理「周邊景觀工程」之第2次公告限制性招標,並於93年12月22日以公開評選最有利標方式;而辰○○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施作,遂於「周邊景觀工程」公告前某日,在南投縣議會指示丁○○自行尋找廠商施作,然需支付工程回扣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丁○○即將辰○○上開索取回扣款之意思轉達予家揚營造之董事庚○○知悉,庚○○當場即表示同意支付工程回扣款200萬元予辰○○;嗣於雙方達成協議約10日後之93年12月間某日,辰○○即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巳○○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大城巷21之1號1樓家揚營造準備拿取家揚營造之相關投開標證件藉以圍標「周邊景觀工程」;然當時庚○○因故不知去向,而家揚營造負責人甲○○並不知事前庚○○業已與辰○○、丁○○等人達成上開支付回扣款藉以承攬本工程之協議事宜,故當場拒絕將家揚營造之牌照證件交由巳○○帶回;巳○○返回之後遂轉告辰○○上開未能取得家揚營造牌照之情事後,翌日辰○○即在南投縣議會告知丁○○家揚營造不願提供牌照之事宜,丁○○即向辰○○表示其會處理後續事宜;事隔數日之後,丁○○即親自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大城巷21之2號甲○○之住處告知先前與庚○○約定支付200萬元工程回扣款藉以換取「周邊景觀工程」之施作等協議;惟因當時丁○○考量時間上因素,且甲○○表示一時之間亦無法支付籌措200萬元之回扣款,丁○○遂與辰○○等人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直接向甲○○表示欲借用家揚營造之牌照參與「周邊景觀工程」之圍標事宜,甲○○應允後,隨即將家揚營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予丁○○;而甲○○明知丁○○借用家揚營造之名義及證件,係為南投縣議會發包工程之圍標不法事宜,竟仍予以同意而容許丁○○等人借用家揚營造之名義及證件,用以參與「周邊景觀工程」之圍標事宜。
⑵辰○○、丁○○等人雖未能自「家揚營造」取得「周邊景觀工程」200萬元之回扣款,然亦未放棄自行圍標施作「周邊景觀工程」之機會,丁○○遂與甲○○協議,由甲○○提供「家揚營造」之牌照外,另由甲○○借用一家其他公司之牌照參與圍標;而由辰○○支付本件工程款百分之10之借牌費用予甲○○,甲○○乃當場表示同意;甲○○即與丁○○、辰○○、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除由甲○○提供「家揚營造」之牌照外,甲○○並於丁○○向其借牌之同日某時許,前往鴻溙營造之實際負責人乙○○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269巷19號住處,向乙○○借用鴻溙營造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藉以參與「周邊景觀工程」之圍標事宜後;而乙○○明知甲○○借用鴻溙營造之名義及證件,係為南投縣議會發包工程之圍標不法事宜,竟仍予以同意而容許甲○○借用鴻溙營造之名義及證件,用以參與「周邊景觀工程」之圍標事宜。
㈤南投縣議會議事資訊網際網路 (WEB)化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網際網路工程)部分:
⑴南投縣議會資訊承辦人己○○因辦理「網際網路工程」之需要,原本94年度僅編列資訊設備費用為480萬元,經簽陳後,然因該項工程於93年規劃間,廠商治科公司代表未○○即曾主動拜會辰○○,並且推銷該公司所規劃設計之議事影像系統;詎辰○○於未○○推銷、簡報該公司所設計之議事影像之過程中,竟當場以台語「五」之表示,暗示要求未○○需支付工程回扣款「500萬元」,經未○○當場表示同意之後,雙方遂約定上開工程回扣款500萬元於完工請款之後支付;故辰○○遂逕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己○○將預算金額提高至3800萬元,藉以順利牟取「50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己○○遂依照辰○○之指示,而另行編列3800萬元之網際網路工程預算。嗣於94年1月12日,辰○○在其議長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己○○表示「網際網路工程」之相關設計問題,先行交由卯○○處理;卯○○繼於94年1月17日將「網際網路」工程之規格文件相關電子檔交由己○○,己○○再藉以製作「網際網路」工程之相關工程招標文件。而己○○於經辦本件工程時,因察覺有異,遂在其記事本記載治科資訊人員與辰○○往來聯繫之相關概要,藉以保護自己。
⑵另一方面,未○○、卯○○雖已與辰○○取得由治科公司承攬施作支付回扣款500萬元之默契及共識,然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未○○、卯○○、辛○○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辛○○於94年3月間某日,前往勵維公司之負責人午○○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94號住處,向午○○借用勵維公司名義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參與形式上之投標;而午○○明知辛○○借用其擔任負責人之勵維公司牌照等相關證件,係為參與工程圍標之用,竟仍同意而容許辛○○借用勵維公司之名義及證件,藉以參與「網際網路」工程之圍標事宜。
㈥甲○○係家揚營造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而家揚營造於93年1月間及93年12月間,借用其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予丁○○及辰○○,使丁○○、辰○○得以家揚營造之名義向南投縣議會投標並承攬「住宿所修建工程」及「周邊景觀工程」,家揚營造雖為名義上之契約承攬人,惟該工程自93年1月間開工起至94年6月16日完工期間之施作,均由辰○○派人施作,家揚營造並未實際參與前開工程之施作,甲○○明知上情,仍與辰○○、丁○○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辰○○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2日及94年9月10日,囑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職員,分別開立11,300,000元及7,168,620元之統一發票各1張予丁○○、辰○○,再由丁○○、辰○○持向南投縣議會領取該工程款項,甲○○再以丁○○、辰○○所交付無交易事實之尚同有限公司、勇新有限公司等22家統一發票共39張,銷售額共計16,985,26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連續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以此不實之會計憑證,向稅捐稽徵主管機關申報家揚公司之營業稅,而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實際營業人辰○○逃漏營業稅共計879,45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92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論罪):
㈠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要旨㈣⑴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犯罪事實要旨㈣⑵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被告甲○○與丁○○、辰○○、巳○○,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甲○○係家揚營造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並未實際銷貨,竟虛開發票,故上揭犯罪事實要旨㈥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而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甲○○與辰○○及丁○○就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而丁○○及辰○○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甲○○,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進項成本,而幫助辰○○逃漏營業稅,核其上揭犯罪事實要旨㈥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㈦被告甲○○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甲○○前開所犯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與投標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㈨被告甲○○所犯之共同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