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迄同年八月十三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毒品案件部分,乙○○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入所執行,嗣經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認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㈢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六 月以上 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