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五、四0四二、四一一七、四一三六、四八0七、四九一九、五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二號四樓、五樓「笙豐有限公司」(下稱笙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丙○○分別係笙豐公司之會計、總務,渠等明知中文名稱「優痛寧膜衣錠400公絲」膠囊(下簡稱優 痛寧),係英國ALPHARMA LIMITED(下簡稱A.L.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臺聯藥物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而「優痛寧RELCOFEN」文及圖之商標,已經臺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該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近年在全球藥品類市場行銷甚廣,品質均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乙○○、甲○○、丙○○等人利用「笙豐公司」取得臺聯公司合法授權於國內販售「優痛寧」藥品之機會,以真藥偽藥混合出售之方式,明知不詳之人偽造之「優痛寧」藥品來源不明,均非「A.L.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而係不詳之人未經核准,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之偽藥,且係冒用上開A.L.公司名義,在外包瓶裝上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圖樣之偽造準私文書。渠等三人竟基於販賣偽藥之常業犯意及基於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販賣罐裝(每罐二百五十顆)或委由不知情之林永智、陳郁佳、粱秋萍等人(林永智、陳郁佳、粱秋萍三人違反藥事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營之「陽銘有限公司」(下簡稱陽銘公司),以每十顆施打PTP膜(下簡稱打片)後之「優 痛寧」藥品,販售予下游廠商。又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下游廠商施以詐術,偽稱出售者係「優痛寧」真品,嗣以「優痛寧」偽藥,出售予渼聖國際有限公司、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新希望股份有限公司、德來企業有限公司、功益藥業有限公司、欣鴻仁貿易有限公司、紅嬰企業有限公司、協強國際有限公司、璟尚實業有限公司、竹源實業有限公司、盛悅貿易有限公司、凱薪藥品有限公司等公司,詐取不法財物,前開不知情之下游廠商,則將「優痛寧」藥品出售予一般藥局,藥局再出售予不特定人。嗣因警查緝德來有限公司出售「優痛寧」偽藥(陳榮豐違反藥事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搜索並扣得待出售之偽藥九千八百七十顆時,始循線查知上情。經搜索笙豐有限公司後,扣得「優痛寧」藥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顆、包裝盒二箱、產品外盒三盒等物,另搜索陽銘有限公司後後,扣得「優痛寧」藥品一百三十二罐、散裝「優痛寧」藥品乙袋、成型模乙套、熱封模乙套、切線模乙具、橘色PVC乙捲、「優痛寧」鋁箔紙二箱等 物,因而認被告三人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零四條、第三百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里○○路一三二號四樓,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七五巷五弄四號,被告丙○○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設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百三十三號三樓,並各居住在上開處所、未遷移,除據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戶籍資料三份及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而被告三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時,又未因本件受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是本件起訴時,被告三人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二)又本件被告三人雖否認有販賣「優痛寧」偽藥之行為,惟均坦承笙豐公司曾販售「優痛寧」藥品予直接下游廠商渼聖國際有限公司、藥聯企業有限公司、健康新希望股份有限公司、德來企業有限公司、功益藥業有限公司、欣鴻仁貿易有限公司、紅嬰企業有限公司、協強國際有限公司、璟尚實業有限公司、竹源實業有限公司、盛悅貿易有限公司、凱薪藥品有限公司等十二公司之事實;惟查,笙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三二號四樓、五樓,且該公司販售「優痛寧」藥品之直接下游廠商:㈠渼聖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八八巷十弄三六號七樓、㈡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街四0號一樓、㈢健康新希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五一、四五三號一樓、㈣德來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七九九巷八一弄三四號、㈤功益藥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三九四號三樓、㈥欣鴻仁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街三六號一樓、㈦紅嬰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南港六六號、㈧協強國際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臺中縣豐原市○○街四六號一樓、㈨璟尚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街八之十四號一樓、㈩竹源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市○○路二六七號二樓之一、盛悅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街三二號一樓、凱薪藥品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五號一弄一號一樓,此有上開公司之營利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十二份、客戶對帳單二份、統一發票十七張、笙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五份、銷貨單十四份及客戶對帳單五份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九七、九八、一一一、一六六至一七五、二0二、二四五至二四七、二五六、二五七、二七二、二七三、二七九、二八0、二九一至二九三、三0七、三四一、三四二、三五二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九六000一八六七號刑案偵查卷),據此,被告三人販賣「優痛寧」偽藥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應分別係在臺北縣、桃園縣、臺中市、臺南市、嘉義縣、高雄市,而非本院所轄區範圍,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 (三)綜上,本件於公訴人提起公訴時,因被告三人之住所或笙豐公司所在地,及販賣偽藥之犯罪地、結果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賴 秀 雯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