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31日13時50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應補充、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路34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31日13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南投縣國姓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