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入所執行,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署立南投醫院」一樓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甲○○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六 月以上 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