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第九三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毒品案件部分,乙○○於九十四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入所執行,迄同年五月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㈢詎乙○○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⒈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三之八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同上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再度查獲。
三、附記事項:
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乙○○為前揭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含當日在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參照),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各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始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固因逃匿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發布通緝,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九十六年投院霞刑緝字第二一一號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投埔警刑字第○九六○○一九四六五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惟其經本院發布通緝之時點既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即與該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應附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