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入所執行,嗣經強制戒治屆滿六個月,認已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甲○○於九十五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八一三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即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其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