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其明知明鋒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丁○○,於民國95年3月29日與南投縣政府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並自95年8月1日起進行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南山溪(即夢谷及眉溪 會流處)淤積工程」緊急處理,該工程所清淤之土石僅能回填作為耕作復耕使用,不能外運販售,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9月7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夢谷及眉溪會流處附近(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50084376號警卷第58、84、70頁A、B、C照片編號2之位置)查獲丁○○僱用 挖土機司機楊新春等人,以挖土機挖取南山溪(即夢谷及眉溪會流處,上開警卷A、B、C照片編號3位置)淤積之土 石後,由砂石車司機載至上開照片編號2之查獲地點堆置, 且自同年9月4日起由楊新春等人在查獲地點,以挖土機挖取堆置之土石,交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載至微笑砂石場等地販賣及載至展明砂石場堆置,有違法外運之盜採行為(丁○○、楊新春所涉共同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確定),詎被 告意圖使偵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於95年11月6日,在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3979號被告丁○○等涉嫌竊盜之上開案件偵訊之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於檢察官訊問:「95年9月7日查到他們(指丁○○等人)外運,是否構成違法?」時,虛偽證述:「他們外運是向縣政府買的」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指證人對於所知 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係以:丁○○經營之盛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造公司),於93年9 月8日與南投縣政府訂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 標售工程契約書,嗣丁○○於95年3月29日與南投縣政府另 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並自同年8月1日起進行「南豐村南山溪(即夢谷及眉溪會流處)淤積工程」,被告為該2工程案 之業務承辦人,自應知悉該2工程清淤之土石堆放地點不同 ,且查獲員警於警詢時業將該案蒐證照片提示被告看過,被告已明知丁○○、楊新春等有違法外運之不法犯行,猶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顯係明知而故為虛偽之證述等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作證,供前具結,而為前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93年度南投縣政府辦理一件清淤工程,由盛造公司承接,丁○○是該工地負責人,那一件之土石可以外運,而該案土石因堆積在河岸,未清除完畢,縣政府有發公函請盛造公司趕快清運,迨至95年9月7日丁○○被查獲之時,該案仍在清運中,伊於95年11月6日偵訊時所稱:『他們外運是向縣政 府買的』這句話,所指的是93年這件工程,並無虛偽不實,可能作證時言詞表達錯誤,致造成誤會等語。經查: (一)南投縣政府於93年9月8日與盛造公司訂立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93年工程), 丁○○係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該工程之土石可外運販售,且於94年2月28日竣工,然所清淤之土石仍未完全清運完畢 ,堆置在上開警卷A、B、C照片編號2之位置,並經南投 縣政府准予展延至95年8月31日清運完畢,惟迄至95年9 月1日南投縣政府負責山坡地違規查報之約聘人員丙○○前往現場會勘之時,尚未清運完畢;另丁○○實際經營之明鋒工程行於95年3月29日與南投縣政府另訂有勞務採購契約書,並 自同年8月1日起進行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南山溪(即夢谷及眉溪會流處)淤積工程」(下稱系爭95年工程)緊急處理 ,施工位置在上開警卷A、B、C照片編號3之位置,所清 淤之土石僅能回填作為耕作復耕使用,不能外運販售,惟丁○○僱用挖土機司機楊新春挖取南山溪(即上述警卷A、B、C照片編號3位置)之土石後,由砂石車司機載至前述編 號2之位置堆置,且自同年9月4日起由楊新春等人在前述編 號2地點,以挖土機挖取堆置之土石,交由不知情之砂石車 司機載至微笑砂石場等地販賣及展明砂石場堆置,共計盜採砂石約7,26 7立方公尺,嗣為警於同年9月7日13時30分許查獲上開盜採犯行,該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397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丁○○、楊新春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確定;又被告甲○○係南投縣政府水利局水土保 持課技士,為系爭93、95年工程之承辦人,於95年11月6日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3979號被告丁○○等涉嫌竊盜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工程契約書、勞務採購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3年11月25日府流保字第09302157 600號、94年3 月7日府流保字第09400442170號、94年6月21日府流保字 第09401036 250號、95年3月16日府流保字第0950055 51610號、95年5月11日府流保字第09500922650號、95年6月15日 府流保字第09 501141470號及95年7月31日府流保字第09501448500號函各1份、95年11月6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 (均影本)及本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21號判決附卷可參,復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明確,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甲○○上開95年度偵字第3979號案件之95年11月6日證 人筆錄,其上所載「問:95年9月7日查到他們外運,是否構成違法?」「答:他們外運是向縣政府買的」等內容,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上開筆錄之錄音時間係自第19分7秒至20分24秒,其內容為:「檢:好那我問 你,9月7日查到的時候,是算違法還是算合法?9月7日查到他們外運,是不是? 江:他是在堆積裡面,是跟縣政府所買的土石方,是以前所標售的土石方。 檢:他們外運是否構成違法?你要幫他背書啦喔? 江:這不是幫,事實是這樣。 檢:事實是這樣啦喔? 江:事實是以前跟縣政府所買的。 檢:他們外運的是向縣政府購買的,他們什麼時候跟縣政府購買? 江:他是標售…。檢:那不是疏濬工程嗎?現在變標售? 江:就是土石,用有價土方去標售的。 檢:你確定他們載的,都是當初標售的?都沒有再另外挖的嗎?他都跟我承認,他另外還在編號2的地方挖咧。 江: 那個我就不曉得。 檢:那你還跟我講合法。」等語,有卷附之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76-77頁),是當時被告與檢察官間之問答並非如筆錄所載之簡略,而細繹被告上開回答之內容,確實一再強調「是跟縣政府所買的土石方,是以前所標售的土石方」等語,復參以系爭93年工程清淤之砂石,截至95年9月1日止,確仍未清運完畢,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所辯其偵訊時所稱:『他們外運是向縣政府買的』這句話,是意指93年之工程,並非全然無據,應屬可信。且參諸被告於檢察官詢其是否能確定丁○○他們外運的,都是當初標售的,都沒有再另外挖的嗎?亦答以:「那個我就不曉得。」等語,益證被告並無向檢察官證述案外人丁○○所外運之砂石均屬合法之意,上開證述內容應僅係被告基於主觀認知而為摻雜個人判斷之證言,此觀被告嗣於96年1月29日,因同一 案件作證之時,就檢察官所問:「如果照片A編號3挖起的土石先運至編號2的地方堆置,再和先前堆置的土石一塊外運 ,這樣構成竊盜否?」,亦答以:「構成竊盜。」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第59頁)益明。是本件綜觀被告上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及嗣後於96年1月29日證述之內容,實難認 被告有證述案外人丁○○所外運之砂石係屬合法之意,僅因95年11月6日筆錄記載之簡略,致生誤解,被告自無故為虛 偽陳述之意,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為系爭93、95年工程之承辦人,自應知悉該2工程之地點不同,且警詢時承辦員警業將蒐證之照片均 提示被告,被告已明知丁○○及楊新春等人有違法外運之不法犯行等語。然以: (1)南投縣政府有關山坡地之違規查報,是由約僱人員丙○○負責,其本身雖有約僱人員職章,但查報違規如要對外通知行為人限期改正,仍以主辦即被告甲○○為承辦人,本件盛造公司承攬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違規堆置土石之查報均由丙○○前往,被告並未至現場,該案有通知限期改善將土石清運完畢,其違規堆置之地號多達50筆,丙○○於95年03月02日、95年9月1日至現場查勘時,均尚未清運完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明確 (本院卷第98-100頁),是本件系爭2工程對外之函文,雖均以被告為承辦人,然被告事實上並非實際至現場查報違規之人,自無從僅以其為公文承辦人,即推認其對系爭工程現場位置、狀況均為瞭解。此參之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伊不知該處在95 年8月間有盜採砂石情形,95年9月1日去查勘時,發現堆置的土石已經下降很多,現場所見土石顏色一樣,砂石大小看起來差不多,都是眉溪的砂石等語,衡情實際從事現場查勘之證人丙○○,尚無法逕自從現場堆放砂石之位置、顏色、外形等知悉案外人丁○○有上開挖取他處砂石違法外運之情況,以系爭93年工程砂石堆置之地達50多筆,自難以期待僅依丙○○查報之書面資料簽具公文之被告,能據此即判知丁○○違法外運之情事,其理應明。 (2)案外人丁○○所涉上開竊盜案件之承辦員警,雖曾於警詢時提示現場照片供被告指認,惟該員警事實上僅提供現場照片1張,並要求被告指證相片中堆置之砂石是何時所堆置,被 告就此並答以「是南投縣政府於93年9月8日發包仁愛鄉眉溪及南山溪清淤工程土石標售之砂石」等語,此有上開被告95年9月8日警詢筆錄暨經被告甲○○簽名之照片1幀附卷可參 (上開警卷第89- 90頁、94頁),是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訊時已看過全部之蒐證照片,容有誤會,則公訴人以警詢時員警曾提示照片乙節,遽認定被告已明知案外人丁○○有違法外運之行為,亦嫌速斷。 (3)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亦結證其將95年清淤工程之土石放到系爭93年工程土石堆置處所乙事,並未告知被告,且其將93年及95年之土石放在同一地點後,被告未曾至現場查勘等情(本院卷第109-111頁),而一般違法犯紀之人,應無特意將其犯行公開宣揚之可能,遑論自行告知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證人丁○○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則被告所辯其前並不知案外人丁○○有違法外運之竊盜犯行,尚屬可信,公訴人指摘被告明知丁○○違法外運,自乏其據。 (四)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95年9月7日當天前往萬大水庫開會後,主動前往丁○○於案發地點經營之砂石行泡茶聊天,足認被告與丁○○非僅止於公務接觸等語,查被告於95年9月7日中午,確偕同南投縣政府短期進用人員乙○○前往丁○○經營之砂石行,前後停留約10分鐘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然則,被告此舉或有違公務員守則、倫理而有不當之處,惟亦不足據此逕行推認被告已明知丁○○有違法外運砂石之行為,其理亦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外人丁○○等所涉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他們外運是向縣政府買的」等語,綜據上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及其於96年1月29日證述之內容,堪認被告並無證述案 外人丁○○所外運之砂石係屬合法之意,其主觀上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犯意,所辯係未明確瞭解檢察官之問題而針對系爭93年工程所為證述,應為可信,本件自難認被告應負偽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