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
㈡毒品案件部分,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至同年六月七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㈢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僑興國小」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陽路交岔口處查獲,再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上開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