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 原告
- 哲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86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參照),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法院認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被告友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與共同被告丙○○、甲○○(被告丙○○、甲○○經裁定移轉本院民事庭審理)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被告丙○○、甲○○被訴偽造有價券證等案件,被告丁○○雖代表被告友信公司與被告丙○○簽訂哲園會館修繕工程合約書,然檢察官並未起訴當時任友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現法定代理人為甲○○),亦未認定被告丁○○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亦認定僅是被告丙○○、甲○○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查無被告丁○○有與被告丙○○、甲○○有上開犯行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情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95年訴字第868號判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丁○○並無原告所稱與被告甲○○、丙○○有共同侵權之情形,則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友信公司、丁○○應與共同被告丙○○、甲○○連帶給付新台幣00000000元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三、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