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聲字第4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綠楊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8月12日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基準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即依前開授權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即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同細則第41條第4項反面解釋)。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依上開規定內容,行為人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自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並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細繹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倘行為人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於20日內提出申訴者,即不能免除交通監理機關作成正式處分之義務,而應由交通監理機關依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若行為人仍對該裁決不服者,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換言之,行為人於繳納罰鍰後,若未依限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者,即應認其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除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認該處分確有違法情形,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外,應認該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即不得再依通常爭訟程序表示不服,自亦不得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蓋上開規定既已提供使受處分人得獲有效救濟之保障,受處分人自應受上開法定期限之限制,否則若受處分人於逕行繳納罰鍰後未於20內提出申訴,而竟仍能任意於任何時間表示不服者,不啻使原處分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下,此將嚴重影響法之安定性。從而,若受處分人遲誤上開繳納罰鍰後20日之期限始提出陳訴者,應認原處分業已確定,受處分人不得再行聲明異議。至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確定後,誤就同一案件再為重覆正式裁決者,核屬行政法學上之「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不因此使異議人就同一案件重新取得聲明異議之權利。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綠揚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碼C2-7777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6月21日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路140號前,為警舉發加裝第二排座椅之交通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於96年7月23日繳納罰鍰完畢,嗣於97年8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之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異議人之職員吳政峰出具之訴願陳情書、違規查詢報告各1紙。異議人於96年7月23日繳納罰鍰後竟遲至遲誤前開申訴期間已達1年之97年8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救濟期間,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