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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樺林離型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樺林離型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31-RH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交由案外人藍文裕駕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與吉安路交岔口處,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員警攔查後,以「汽車所有人允許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處車主)」之違規為由,掣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乃以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中監投字第0972000052號函函覆異議人表示略以:經查案外人藍文裕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酒醉吊扣,異議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故對該車負有管理之義務,本案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舉發,本站依權責予以更正為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並無不當,所述理由歉難照准,尚請見諒等語,並依據違規事實,於同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即案外人藍文裕為異議人之員工,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到職,擔任司機,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方知案外人藍文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被吊扣駕照;異議人並不允許員工無照駕車,因藍文裕隱暪駕照遭吊扣之事實,異議人確實不知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案外人藍文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為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汽車駕駛人駕駛,且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而案外人藍文裕為異議人之員工,前並因酒醉駕車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在案(吊扣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且其確有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違規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案外人藍文裕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各一紙附卷可憑。

㈡又異議人固辯以案外人藍文裕並未告知駕照業遭吊扣等語,且提出案外人藍文裕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因大型車輛肇事致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一般遠高於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故要求大型車輛之駕駛人於駕駛前開車輛時均須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有必要對違規者加重處罰,以遏止事故之發生;又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對於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更具備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範違規、事故於未然,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者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裁處罰鍰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立法旨趣。而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義務而言。本件異議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具備駕駛資格、駕駛執照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依上開所述,即具有主動隨時監督、注意並實質查證之義務,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上述義務,即不能主張免除責任。蓋受僱之駕駛者為求營生,實不能期待其能自曝駕駛資格缺陷情形致遭不利對待。而依本件異議人所辯「案外人藍文裕並未告知其駕照業遭吊扣」等語,足見異議人僅係被動冀求駕駛人能自主陳報其是否具備駕駛資格或駕駛執照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等項,並未主動設計規範以資實質查核,則依上開所述,異議人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義務,自不能主張免責。至於異議人另提出駕駛人藍文裕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然此僅屬其與駕駛人間內部之權利義務約定,不能憑此即認異議人已盡其上述義務。綜此,異議所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廖 健 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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