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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刑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普羅旺斯民宿」應更正為「普羅望斯民宿」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一份、照片八張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缺錢花用,利用其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定遠新村二十四之一號「普羅望斯民宿」工作之機會,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額、所生危害之情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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