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郭宗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證據部分應將「診斷證明書」補充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惟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受傷之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