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竊取面膜57盒」,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面膜57盒」;證據部分應補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⑵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菲;⑷犯後及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