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古瑞君
- 被告乙○○、丙○○、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4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11號、97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2行之「00000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且欲以之隱匿犯罪行為人之身份,被告身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其竟將系爭門號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丙○○、乙○○對於該他人若使用系爭門號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丙○○、乙○○對於他人犯詐欺罪具有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之張家慶取得網路遊戲寶物,並向其取得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 000號帳戶帳號,再以向被告乙○○購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楊逸軒聯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寶物,要求被害人楊逸軒將該款項轉帳至張家慶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使被害人楊逸軒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匯入張家慶之上開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向楊逸軒詐得8000元,以支付向不知情之張家慶購買遊戲代幣之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丙○○、乙○○僅提供系爭門號予被告甲○○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被告甲○○共同參與詐欺被害人楊逸軒之行為,或有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丙○○、乙○○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刑法修正後改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6084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丙○○所為既僅係幫助他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丙○○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⑴被告乙○○、丙○○均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為圖私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被告甲○○亦年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使用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⑶造成被害人楊逸軒受有8,000 元之損失;⑷被告乙○○、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⑸被告甲○○與被害人楊逸軒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甲○○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5 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㈧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既為刑法第30條所明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復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且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準此,自應以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本件正犯即被告甲○○之詐欺取財行為及結果發生日(均為96年5月17日)已在96年4月25日以後,被告乙○○、丙○○幫助犯罪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㈨沒收部分: 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之SIM 卡,係被告丙○○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安康特約服務中心申辦,於申辦後該SIM 卡原屬被告丙○○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3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905127號函參照】,嗣由被告乙○○交予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111號97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53巷2弄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89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東衛1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與乙○○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96年2月23日至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新店安康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再由丙○○將該門號交由乙○○上網拍賣,以所得之款項抵償丙○○積欠乙○○之債務。嗣乙○○於96年2 月25日21時5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甲○○。甲○○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7日17時54分許,在網路線上遊戲「三國群英傳」上以「超級頭文字」之玩家角色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供不特定人購買以伺機行騙,同時向該網路遊戲玩家角色為「蛋花湯」之張家慶(另為不起訴處分)聲稱欲以8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代幣,而向張家慶取得支付價金之匯款帳戶(該帳戶為張家慶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後,適有楊逸軒在該線上遊戲表示願意向甲○ ○購買遊戲寶物「技能書」,甲○○即以向乙○○購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逸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佯稱欲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該遊戲寶物,請楊逸軒將該款項轉帳至張家慶所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楊逸軒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8時37分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郵局之提款機,將該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張家慶之上開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向楊逸軒詐得8000元,以支付向不知情之張家慶購買遊戲代幣之金額。事後楊逸軒並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寶物,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被告乙○○,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乙○○說他不能辦門號,我才將該門號交給乙○○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96年2月23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安 康特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由 被告丙○○將該門號交予被告乙○○一節,為被告乙○○、丙○○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被告丙○○申請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乙○○與被告丙○○ 共同商議,由被告乙○○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以抵償被告丙○○積欠被告乙○○之債務,事後並由被告乙○○於96年2月25日21時5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 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被告甲○○一節,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所自承,且由被告乙○○以證人之身分結證屬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辯稱不知乙○○將上 開門號變賣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於96年5月7日17時54分許,在網路線上遊戲「三國群英傳」上以「超級頭文字」之玩家角色刊登販售遊戲寶物之訊息,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不知 情之張家慶所提供之帳戶向被害人楊逸軒詐騙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逸軒及同案被告張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楊逸軒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及張家慶設於臺北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又經本署檢察官調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5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發現該行動電話門號確實與被害人楊逸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所聯繫,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當日之基地台位址均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該門號所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再經本署檢察官調取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曾使用之行動電話紀錄,發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曾使用該上開2支序號之行動電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供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又經查詢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登記資料為被告甲○○之父呂村龍一節,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登記查詢資料1份附卷 可按。經質之證人呂村龍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子甲○○所使用等語,核與被告甲○○自白之情節相符。另參以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之通訊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此有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係於案 發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楊逸軒詐騙款項之人無誤,是被告甲○○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另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除欠款未繳外,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若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反以刊登廣告或網路拍賣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衡情應能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規避警察或司法機關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乙○○、丙○○協議將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相識之被告甲○○使用,雖未必知悉被告甲○○如何犯罪,但就該甲○○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工具,顯不違反其等之本意,被告乙○○、丙○○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等之罪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取財嫌;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乙○○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乙○○為 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檢察官 蔣 志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 淑 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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