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行更正為「…所取得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第10行應更正為「…嗣有不明人士於96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另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1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僅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被告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4,997元,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