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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怡瑜黃怡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年間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刑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與上開九十二年間所違反之施用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合成巷八號住處旁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網路下載上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頁)。據此堪認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而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怡瑜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儀 芳

法 官 黃 怡 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0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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