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2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0號及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正信巷二十九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