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號、第五二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入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㈡其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清晨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八巷二號住處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二月二日十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貓羅溪堤防旁,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分別為警依法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同年二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述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按除有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規定參照。本件起訴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然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既已與被告達成如主文所示之合意刑度,本院自應依之為判決,附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