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繼準律師
張國楨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56號、97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第16屆議員,並自民國95年3 月起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長,依地方制度法及南投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規定,負責對外代表南投縣議會,對內綜理南投縣議會會務,並召集南投縣議會會議,主持會議議決地方制度法第44條所定縣之規章、預算、財產處分、政府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決算之審核報告等南投縣政府施政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己○○為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859巷1 號,下稱彰峰公司)負責人,亦為彰峰公司所經營之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採取場(下稱彰峰土石採取場)之負責人,彰峰土石採取場土石區所在地位於南投市○○○段615 、615 之1 、616 、617 、618 、619 、619 之1 、619 之2 、619 之3 、619 之4 、623 、623 之2 、624 、624 之1 、625 、626 、626 之1 、626之2 、627 、628 、629 地號等21筆土地(下統稱為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領有南投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其採取許可有效期間為自91年6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為當時南投縣轄內唯一合法之陸砂土石採取場,且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公告地價約為每甲地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市價則高達約每甲地2,000 萬元。乙○○因其家族乃以預拌混凝土製造等為業,深知砂石採取及其土地可得之利益相當龐大,其為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竟先於95年4 月26日,以其議長服務處之名義,假藉執行縣民陳情之業務需要為由,發函要求南投縣政府負責土石採取許可登記核辦及管理等業務之流域管理局資源開發課(業於95年7 月間改名為水利局資源開發課,又於97年1 月間改制為工務處資源開發科)提供彰峰土石採取場之核准文件,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5年5 月2 日函復提供關於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基本資料予乙○○,乙○○得知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石採取許可將於97年5 月31日到期後,為迫使彰峰公司負責人己○○出讓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使其得以順利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竟因於縣議會對縣政府施政事項原有監督之權,藉由自己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先於95年8 月、9 月間要求時任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之甲○○注意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超挖砂石情事,又於96年1月間多次通知甲○○至議長辦公室,以個人名義要求甲○○瞭解彰峰土石採取場究竟有無超挖砂石情事;嗣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因乙○○多次要求查緝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超採砂石情事,積極派員調查後,發現彰峰土石採取場有未依原土石採取計畫及階段數採取土石之情形,且因彰峰公司未依限提報變更計畫書及採掘面測量成果,乃於96年1 月16日發函要求彰峰土石採取場之作業全部停工,復以彰峰公司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採取土石,報請經濟部審核後,於96年4 月17日廢止彰峰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乙○○於96年2 月間明知彰峰土石採取場業經南投縣政府勒令停工,然為繼續對彰峰公司施壓,以達其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目的,仍以個人名義要求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人員陪同其至彰峰土石採取場勘查,嗣其於96年3 月2 日與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人員前往彰峰土石採取場勘查時,因彰峰土石採取場當時業已停工,大門緊閉,未能入內勘查,惟其仍指示由其任發行人之「南投議政週刊」於96年3月8 日發行之創刊號第一版中,以「彰豐(應為峰之誤載)砂石場超採」、「議長現場追查」為標題,大篇幅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有違法超採砂石情事,及其至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之情形,藉以向彰峰公司展現其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乙○○因見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已開始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違法情事,已影響彰峰公司繼續經營及持有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可得之利益,為進一步威逼彰峰公司負責人己○○出讓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乃於96年初某日,約時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戊○○至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向戊○○佯稱其友人有意以每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作為興建寺廟之用云云,請戊○○代其約見彰峰公司負責人己○○,戊○○雖知悉此等價格與該等土地一般交易價格顯有極大差距,或係乙○○本人欲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藉口,其雖無幫助或與乙○○共同勒索財物之意,惟因忌憚乙○○擔任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仍透過其友人即立法委員陳志彬服務處主任辛○○,委請與彰峰公司有業務往來之盛茂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將乙○○約見之意轉知己○○,己○○因忌憚乙○○之議長身份位高權重,不敢得罪,乃同意赴約,戊○○即委由丙○○於96年4 月25日下午,駕車搭載己○○與彰峰公司經理丁○○先行前往南投縣政府找戊○○,戊○○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帶同己○○、丁○○步行前往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戊○○並於途中提醒己○○:若乙○○有意以低價向其購地,不要同意出售等語;嗣戊○○帶同己○○與丁○○抵達乙○○之議長辦公室,並引見己○○與丁○○予乙○○後,即行離去,乙○○為當面對己○○施壓,即在議長辦公室內向己○○及丁○○表示:聽說彰峰公司在申請砂石採取期限展延時曾致送南投縣前縣長林宗男3,000 、4,000 萬元之賄款以順利獲准展延等語,又出示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現場圖,稱彰峰公司涉有越界超採砂石等違法情事,向己○○預示彰峰公司涉有行賄、盜採砂石等不法情事,且其知之甚詳,惟因遭己○○與丁○○否認行賄及盜採等情,雙方不歡而散。乙○○為上開藉勢威嚇己○○之行為後,認勒索己○○以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時間已漸成熟,乃於96年5 月中旬某日又在議長辦公室內約見戊○○,要求戊○○探詢己○○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願,同時並向戊○○表示:彰峰公司當時在林宗男縣長時代花了4,000 萬元取得陸砂開採權,這幾年砂石價格高漲,應該已經賺了很多錢,且彰峰公司已經盜採了54萬立方米,這件事情要透過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探討廠商的行為、縣府的政策及公務人員的操守等語,暗示彰峰公司有行賄、盜採砂石等不法情事,若彰峰公司不從,其將繼續利用所掌控之議會媒體對彰峰公司及相關行政人員施壓,要求戊○○探詢己○○售地之意願,而向己○○勒索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戊○○雖仍無幫助或與乙○○共同勒索之意,惟仍因忌憚乙○○身為議長之權勢,只好透過丙○○將乙○○欲以每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轉知己○○,丙○○乃於96年5 月底至6 月初某日,將乙○○欲以每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轉知己○○,己○○雖對乙○○藉勢威逼之行為心生畏懼,惟因該等價格與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市價差距過大,故遭己○○拒絕。乙○○見己○○不為所動,為脅迫己○○以上開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乃再於96年6 月初,要求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人員帶同「南投議政週刊」之人員至彰峰土石採取場勘查、攝影,再指示「南投議政週刊」於96年6 月7 日發行之第14期第一版中,以「彰豐(應為峰之誤載)砂石場超挖逾54萬立方米未見處分」、「議會將列為下次臨時會焦點並盼檢調介入」為標題,再度大篇幅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之情,丙○○見報後,因認乙○○有意對彰峰公司不利,乃再次將乙○○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轉知己○○,惟己○○仍表示拒絕售地,嗣「南投議政週刊」又於96年6 月14日發行之第15期第一版,以「彰峰砂石場案檢方偵辦」、「後續發展與善後受囑目」為標題,繼續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情事,並表示縣政府應即對彰峰公司處以相當處罰。乙○○即以上開方式,利用其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職位、權勢,假借監督南投縣政府施政之名,表面上督促南投縣政府行政人員對彰峰公司依法調查、裁罰,並利用其任發行人之「南投議政週刊」及議政頻道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情事,多次直接或間接向彰峰公司施壓,一再逼迫,再私下以極低之價格輾轉透過戊○○、丙○○向己○○探詢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願,而向己○○勒索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欲迫使己○○就範,己○○雖因乙○○上開藉勢恫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惟因乙○○之出價與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市價差距過大,而拒絕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乙○○上開藉勢勒索犯行終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1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排除其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且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48、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戊○○、丙○○、己○○、丁○○、甲○○、曾海山、張昭貴、庚○○、高保典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戊○○於偵訊時所述前後矛盾,並與其他證人所述矛盾,而認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惟辯護意旨上開所指顯係就證人戊○○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戊○○偵訊筆錄之製作有何不具信用性或具體受何外力干擾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曾請其代為約見己○○或請其代為向己○○探詢有無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願,並證稱:係己○○希望向被告澄清並無超挖情事,之後才帶他們至議長辦公室,向被告陳情等語,與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不符。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訊時所證均係其出於自願之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207 頁);且本案乃檢調單位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所涉竊盜案件及相關承辦人員涉嫌瀆職案件之過程中,發覺被告涉有藉勢勒索之嫌,始傳喚時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證人戊○○為證,並非證人戊○○主動誣攀被告,且證人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當時乃擔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與彰峰土石採取場所涉超挖砂石乙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身為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與被告又無仇怨,亦無故意陷被告於藉勢勒索重罪之虞,是其於首次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於未考慮相關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出於真意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完整陳述;參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仍與其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表示:對調查站之筆錄無意見,在調查站也有看過了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13 ~11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當時確實有提示調查站筆錄給我看,我當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在調查站時我也有看過調查筆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05 頁),可見證人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無反於真意而為陳述之情形,且調查筆錄就其當時之陳述內容亦已如實登載。此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95年1 月調任南投縣政府擔任建設局局長,至97年間因組織重整,成為工務處處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97 頁),是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已任職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原主管土石採取業務之水利局資源開發課亦改制為工務處資源開發科,即證人戊○○已成為土石採取業務之主管,有關被告有無藉南投縣政府主管土石採取業務人員對彰峰公司施壓乙節,自與其有利害關係;且本件案發至今已逾2 年,因被告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證人戊○○則為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須應議會之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並需接受議員就其主管業務之質詢,雙方必然時因縣府相關施政事項而互相接觸,是證人戊○○於其間難免受被告權勢、地位之影響,致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被告有所迴護。再者,證人戊○○於本院經審判長一一提示調查筆錄所載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內容時,均坦承當時確有該等內容之陳述(見本院審理卷第207 ~214 頁),其雖試圖重新詮釋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意旨,復稱調查站的筆錄很多時間是錯亂的,把很多事情夾雜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14 頁),惟觀諸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業已就全案始末、過程、其本身於受被告所託時之想法、立場等節均陳述綦詳,條理清楚,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與調查筆錄所載內容大相逕庭,顯然難以自圓其說。綜合上開證人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過程、被告與證人戊○○之身分互動關係,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本案發生時間已逾2 年等情形,應認因證人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係就甫發生之事實經過為真實之陳述,且與其他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其餘事證較為相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查本案證人丙○○、己○○、張昭貴等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自95年3 月間起擔任南投縣議會議長,伊家族係經營預拌混凝土廠,伊曾於95年4 月間以議長服務處名義要求南投縣政府提供彰峰土石採取場之資料,並於96年2 、3 月間與水利局資源回收課課長甲○○會同警察至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會勘,復於96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內,與彰峰公司負責人己○○、經理丁○○晤談,另指示「南投議政週刊」、議政頻道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採砂石之行為,且於「南投議政週刊」有關彰峰公司超挖情事之報導3 次發刊前,伊均曾審核過報導內容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一向反對伊父經營預拌混凝土廠,伊並未透過戊○○要求己○○以每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僅於96年2 、3 月間在議會交誼廳等公開場合曾提到彰峰土石採取場不適合開採,視野良好,如果有朋友要買來蓋廟,應該適合,且「南投議政週刊」對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報導均屬實,並為其身為民意代表之職權範圍,並未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南投縣第16屆議員,並自民國95年3 月起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長,依地方制度法及南投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對外代表南投縣議會,對內綜理南投縣議會會務,並召集南投縣議會會議,主持會議議決法定職權事項之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40頁),足認被告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之家族係經營預拌混凝土廠,其姐吳秀芬、陳吳秀蘭並分別擔任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字卷卷二第196 頁、本院審理卷第40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 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4656號卷第31~37頁),堪先認定。
㈡己○○自91年間即擔任彰峰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彰峰土石採取場之負責人,彰峰公司所經營之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石區所在地共有南投市○○○段615 、615 之1 、616 、617 、618 、619 、619 之1 、619 之2 、619 之3 、619 之4 、623 、623 之2 、624 、624 之1 、625 、626 、626 之1、626 之2 、627 、628 、629 地號等21筆土地,乃彰峰公司於91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展期在上開21筆土地採取土石,嗣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其採取期間為自91年6 月1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之情,業據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221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92年4 月2 日府流資字第09200561320 號函、彰峰公司92年3 月25日(92)彰字第92032501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1年5 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990-0號函、南投縣政府91年6 月3 日府農字第0910095076-0號函、南投縣政府投府流資字第09300491530 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彰峰公司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卷三第190 、191 ~197 、1 、2 、8 、9 頁、偵字第4656號卷第28~34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縣開採陸砂只有彰峰公司這一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第151 頁),可見彰峰土石採取場確為95、96年間南投縣轄內唯一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合法開採陸砂之土石採取場。而上開彰峰土石採取場之21筆土地及其毗鄰地劃屬34地價區段,屬非都市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於95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之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8日投地三字第0960007856號函、上開彰峰土石採取場21筆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二第19、21~53、65~131 頁),是上開彰峰土石採取場21筆土地經換算每甲地(約9,699.2172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為5,043,592.94元(520 ×9,699.22=5,043,592.94 );且上開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所處區段於95年間雖無實際交易價格可供參考,惟參以證人高保典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高清涼、高藤州共有南投市○○○段665 、665-1 、665-3 、665-14、665-15、665-16等6筆土地,上開土地位於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旁,之前己○○要以1分地200萬元向我購買上開土地,但我的兄長認為太便宜了,不可以賣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25頁),彰峰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己○○前既曾欲以每分地200萬元(即每甲地2,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同地段與上開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毗鄰而尚未整地開發之土地,該鄰地地主高保典等人仍認該出價太低而不願出賣,可見上開彰峰土石採取場已開發整地完成之21筆土地之市價亦應在每甲地2,000萬元左右。
㈢前揭被告於95年4 月26日以其服務處名義,以執行縣民陳情之業務需要為由,發函要求主管土石採取業務之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資源開發課(業於95年7 月間改名為水利局資源開發課,又於97年1 月間改制為工務處資源開發科)提供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相關核准文件,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5年5 月2 日函復僅可提供關於彰峰土石採取場之負責人、土地、許可有效期間等基本資料後;於95年8 、9 月間要求時任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之甲○○注意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情事;又於95年12月、96年1 月間要求甲○○儘速測量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之砂石數量;復於96年2 、3 月間與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甲○○等相關人員至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惟因彰峰土石採取場業已停工,並未開門,而未進場勘查,嗣指示由其任發行人之「南投議政週刊」,於96年3 月8 日發行之創刊號第一版中,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採砂石;另要求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甲○○等人於96年6 月初某日再帶同「南投議政週刊」人員至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復指示「南投議政週刊」繼續報導有關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採土石之議題,「南投議政週刊」乃於96年6 月7 日、6 月14日發行之第14期、第15期之第一版中,繼續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超採砂石情事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字卷卷二第135 ~143 、191~195 頁、本院聲羈卷第13~14頁、本院審理卷第40、152、263 ~265 頁),核與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南投議政週刊」主編曾海山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205 頁、本院審理卷第143 ~152 頁、他字卷卷二第238 ~239 頁),復有吳議長棋祥服務處95年4 月26日投議祥服字第095003號函、南投縣政府95年5 月2日府流資字第09500827140號函暨所附陸上土石採取區資料、分別於96年3月8日、6月7日、6月14日發行之創刊號、第14期、第15期南投議政週刊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二第6、7~11、他字卷卷一第127、2、66頁)。再參以證人曾海山於偵訊時結證稱: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資料均是由被告提供,在「南投議政週刊」創刊號報導彰峰公司超採情形到第14期發行之間,並無其他議員向我表達關切後續發展,或提供資料要求報導,僅被告對我作前開相關指示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238~239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8、9月間,被告有要求我們本於權責關心彰峰公司有無超挖情事,並要求我們去測量有無超挖,因為被告提醒我們要去調查彰峰公司有無超挖陸砂的情形,所以我們才開始注意,之前並未發現彰峰公司有超挖陸砂之事;被告又於96年1月間多次通知我前往議長辦公室,要我多瞭解彰峰公司到底有無超挖情事,被告有透過秘書,指示我帶同議政頻道人員前往彰峰公司勘查,之前我認為議長有權力指示我們讓媒體與我們到土石採取場勘查有無越界超挖,我們覺得既然議長都這樣講,怕其中有不法,所以要去瞭解,我沒有印象議會有決議要求我們處理彰峰公司超挖之事或要求我們去勘查,被告亦未正式向縣政府提出建議案要求至現場勘查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44~151頁),足見被告個人確有特別注意彰峰土石採取場採取砂石之情,不僅於95年4月間即自行請求南投縣政府提供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相關核准資料,復多次約請南投縣政府之承辦土石採取業務之單位主管甲○○至其辦公室後,要求甲○○調查彰峰公司超挖砂石之情形,並特別提供資料,指示「南投議政週刊」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超採砂石情事。而彰峰土石採取場確因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積極派員調查後,發現彰峰土石採取場有未依原土石採取計畫及階段數採取土石之情形,且因彰峰土石採取場未依限提報變更計畫書及採取面測量成果,乃於96年1月16日發函要求彰峰土石採取場之作業全部停工,復以彰峰公司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採取土石,報請經濟部審核後,於96年4月17日廢止彰峰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之情,亦有南投縣政府96年1月16日府水資字第09600181110號函、96年2月16日府水資字第09600417330 號函、經濟部96年3月3日經授務字第09620105520號函、96年4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600053210號函、南投縣政府96年4月17日府水資字第0960077982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三第50~51、72、73~74、93、94頁)。
㈣被告於95、96年間除多次要求南投縣政府主管官員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之違法情事,並指示「南投議政週刊」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超採砂石之情外,於96年間竟另向時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戊○○表示其友人欲以低價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建廟,並於96年4 月25日透過戊○○約見己○○,當面向己○○施壓,復再輾轉透過戊○○、丙○○等人向己○○探詢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願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曾於96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經時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之戊○○引見而在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與彰峰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己○○、經理丁○○見面乙情,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卷二第138 ~139 、194 頁、本院聲羈卷第13頁、本院審理卷第40、266 頁),核與證人戊○○、己○○、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113 、222 、198 頁、本院審理卷第206 、221 、232 頁),並有96年4 月25日15時41分許南投縣政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為憑(見他字卷卷二第132 、133 頁)。且被告與己○○、丁○○於96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見面時,被告曾當場向己○○表示:聽說彰峰公司在申請砂石採取期限展延時,曾致送前縣長林宗男3,000、4,000萬元之賄款以順利獲准展延等語,又取出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現場圖,稱彰峰公司某幾塊土地涉有越界超採砂石等違法情事,惟均經證人己○○否認之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審理卷第266~267頁),並經證人己○○、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卷一第222~223、198頁、本院審理卷第222、228、237~239頁)。
⒉證人戊○○之所以引見己○○、丁○○與被告見面之緣由及被告透過其勒索己○○之過程,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被告在96年初,曾透過秘書人員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議長辦公室,我到達後,被告向我表示,他有朋友有意以每公頃100 萬元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的土地興建寺廟,請我代為約見己○○,我即透過盛茂貨運之丙○○轉達己○○;96年4 月25日下午3 時許,丙○○帶己○○及1 名男子先到縣政府找我,我與己○○及該男子走路前往縣議會,直接到議長辦公室找被告,途中我向己○○表示被告友人有意向彰峰公司購地,並曾向己○○建議最好不要將土地賣給被告的朋友,此乃因我對被告表示其朋友要購地建廟的說法存疑,若是被告本人要購地,將來一定會造成縣政府政策推行時很大的困擾;抵達後我先進入議長室向被告介紹己○○是彰峰公司負責人後,我隨即離去,返回辦公室,故不知己○○與被告之談話內容;96年5 月中旬,被告又請我到議長辦公室,要我再了解己○○的意願如何,談話時被告曾表示,彰峰公司當時在林宗男縣長時代花了4,000 萬元取得陸砂開採權,這幾年砂石價格這麼好,己○○應該已經賺了很多錢,要我再透過朋友詢問己○○賣地的意願,而且彰峰公司已經盜採了54萬立方米,這件事情要透過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探討廠商的行為、縣府的政策及公務人員的操守,要我再次詢問他們的意見如何;我在96年5 月底曾再向丙○○表示,議會即將要透過南投議政週刊對彰峰公司爆料修理,請丙○○再向己○○詢問有無出售土地意願,但事後己○○均未回覆;96年6 月初,定期會結束後,被告又多次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我因公忙沒接到,約晚上6 、7 點,我又接到電話就回撥到議長辦公室(000-0000000 號),被告約我到議長辦公室,向我表示彰峰公司己○○很不夠意思,土地不賣給他的朋友,卻偷偷跑到縣政府辦理地目變更,建設局還協助她,我表示我不知情,且非都市土地變更並非建設局職掌,被告又表示,彰峰公司在林宗男縣長時代花了4,000 萬拿到開採權,現在要將丁種土地變更為丙種建地,又違法超挖在先,縣政府怎麼可以核准等語綦詳(見他字卷卷一第108 ~111 頁);其於偵訊時亦結證稱:96年4 月25日我有與己○○及1 名男子去找被告,是為了買賣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事,被告在5 月中旬左右有向我表示要以每公頃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土地,是被告邀我到議長辦公室時向我說的,被告表示盜採這麼嚴重,測出來是54萬立方米,要由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探討廠商的行為、縣府的政策及公務人員的責任操守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13 ~11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我有跟辛○○提到被告的朋友想要買彰峰公司的土地,我與辛○○閒聊時有提到那邊的土地價格,我在調查站之陳述,應該是講每甲地100 萬元才對,不是每公頃100 萬元,因為農地買賣大部分是用「甲」、「分」等單位;我於帶領己○○等人與被告見面之途中,有請己○○不要出售土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02 、206、209 頁)。
⒊且戊○○確曾透過辛○○、丙○○輾轉將被告要約己○○見面之意轉達己○○之情,亦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卷一第203 ~204 頁、本院審理卷第217 頁)。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盛茂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有於96年4 月25日受戊○○委託帶己○○、丁○○到議長辦公室,我先載他人2 人到縣府找戊○○,然後戊○○、丁○○、己○○3 人走路到議會;96年4 月25日前戊○○就曾表示議長的朋友要跟己○○買土地,後來戊○○說每甲地要以100 萬元購買,我覺得這個價格不合理;96年6 月7 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報導後,在6 月間,我有打電話給己○○表示議長要以每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購地,也是透過戊○○打電話要我去問己○○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03 ~20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4 月25日前辛○○就跟我提過議長的朋友要向彰峰公司買土地蓋廟,1 甲地100 萬,叫我幫忙去向己○○問看看要不要賣,辛○○並表示是戊○○拜託我將此事轉達己○○,我認為若彰峰公司不賣土地,乙○○議長會把他們搞得爛爛的,所以我就這樣告訴彰峰公司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6 ~159 頁);證人辛○○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4 月25日之前,戊○○曾向我詢問彰峰公司是否要賣土地,並表示乙○○議長好像有意思要買土地來投資蓋廟,96年4月25日是我請戊○○與被告約定時間後,再跟我講,我再透過丙○○轉告己○○,並委託丙○○開車去接己○○至議會,在此之前戊○○有向我提過,叫己○○不要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16 ~219 頁)。
⒋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表示戊○○說被告要見我們,我不認識戊○○,是丙○○打電話告訴我會面的時間,並於96年4 月25日當天帶我們去找戊○○,然後去議會,戊○○帶我們要過馬路到議會途中,有提到被告要向我買彰峰公司土地的事,表示這麼便宜不要賣;96年4 月25日與被告見面之後,丙○○在電話中有向我表示,被告要以1 甲地100 萬元的價格向我購買彰峰公司的土地,並表示不賣土地的話,被告就要把我搞的爛爛的,我沒有同意要賣地;我有看到96年3 月8 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上登載被告要追查彰峰公司超採砂石之事,96年6 月7 月、96年6 月14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我都有看過,我們會覺得被告利用「南投議政週刊」欺壓我們,我們心想議長真的有那麼厲害嗎?我們公司什麼情形他都知道,特別關心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21 ~229 頁);其於偵訊時並證稱:96年4 月25日被告有透過戊○○跟我見面,我想議長很大,他在找,我不去不行,是透過我們的客戶丙○○來載我及丁○○,我們先去找戊○○,再一起去議會找議長,戊○○帶我們進議長室前,有向我們表示若議長要向我買土地太便宜就不要賣;丙○○向我表示被告要以每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土地之次數有2 次,有打電話給我及到公司跟我談,第一次大約在96年5 月底或6 月初,所以甲○○與張昭貴於96年6 月初至彰峰土石採取場會勘時,我有跟他們聊到議長要買地的事情;第二次是在96年6 月7 日議政週刊報導以後,96年6 月7 日至6 月14日間,丙○○有打電話向我表示議長要以每甲地100 萬元向我買地,我回答若那麼便宜我自己借錢來買就好了;被告3 次利用議政週刊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及於96年4 月25日約我到議長辦公室談話,我會感到害怕及恐懼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22 ~224 、偵字第355 號卷第21~22頁)。證人即彰峰公司經理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4 月25日下午3 時,我陪同己○○去議會見被告,是丙○○找我們去的,丙○○說乙○○議長叫我們去,但沒有說是為什麼事,之後己○○曾向我提及丙○○向她表示被告要以1 甲地100 萬元的價格向我們買土地,丙○○跟我們說之後,被告沒有跟我們聯繫要買賣土地之事,但是議政頻道及議政週刊一直報導我們越區採取,「南投議政週刊」3 次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超挖砂石,丙○○又向我們表示被告要以1 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對我們公司造成很大的壓力,我們怕死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32 ~238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卷一第197 ~199 頁、偵字第355 號卷第22頁)。再參以證人即時任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之甲○○、技士張昭貴於偵訊時亦均證稱渠等於96年6 月初至彰峰土石採取場會勘時,己○○曾提及被告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情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228 頁),亦足以佐證證人己○○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⒌此外,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25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6 月13日(即96年6 月7 日至同年6 月14日間),及南投縣議會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11日,確均有密切通聯之情形,此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3 紙、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及000-0000000 號電話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卷一第235 ~237 頁、他字卷卷二第57~59頁)。
⒍綜合上開證人戊○○、丙○○、辛○○、己○○、丁○○之證述,並核對相關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向己○○勒索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過程,應係於96年間先向戊○○表達伊友人有意以每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建廟之意,並請戊○○代為約見彰峰公司負責人己○○,嗣戊○○將被告約見之意輾轉委由辛○○、丙○○轉知己○○後,於96年4 月25日親自帶同己○○與丁○○步行前往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與被告見面,途中並將被告欲以低價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告知己○○,惟建議己○○不要出售,被告則於見面時向己○○、丁○○提及彰峰土石採取場似有行賄、盜採砂石之情形,其後再多次向戊○○表示其友人欲以每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並要求戊○○透過友人探詢己○○售地之意願,戊○○因而再透過丙○○將被告欲以每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轉知己○○,惟遭己○○拒絕。
⒎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請我代為約見彰峰公司負責人己○○,亦未在他的辦公室向我提到彰峰公司土地的問題,我好像在辛○○辦公室遇到己○○1 次,己○○說他們沒有超挖,己○○他們想要找機會向被告報告以澄清事情,之後隔2 、3 天,己○○他們來我的辦公室,我帶他們去看議長,96年5 月中旬及其後,被告沒有請我詢問己○○有關是否出賣土地之事,我沒有請丙○○或辛○○詢問己○○是否要出售彰峰公司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203 頁)。惟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過程,其先係證稱:我於96年間係在公共場所、議會議事場或休息室聽聞被告提及彰峰土石採取場之事,被告提到以後封場吊銷執照,該地建廟很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99 頁),依其所述,其僅聽聞被告表示該地適合建廟,並未聽聞被告友人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事,然經辯護人問以:「你有無跟辛○○說,議長乙○○的朋友想買彰峰公司的土地?」,其竟答以「有提到」(見本院審理卷第20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前後證述已有所齟齬;且於辯護人問以:「你於96年7 月16日,在南投縣調查站的筆錄中表示,乙○○在96年初,有透過秘書人員打電話給你,請你去辦公室,說乙○○的朋友要買彰峰公司的土地蓋廟,請你代為聯絡,與你剛才所述不同,為何如此?」,其答稱:「調查站問我,96年4 月25日南投縣議會議長約見彰峰公司負責人己○○,是否確有其事,那天我真的有帶她過去而已。」,否認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曾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友人要買彰峰公司土地,並請其代為聯絡之情(見本院審理卷第199 ~206 頁),惟嗣經審判長再次問以「96年7 月16日調查站訊問時你供稱:乙○○在96年初曾透過秘書人員打電話給我,要我到議長辦公室,我到達後,乙○○向我表示,他有朋友有意購買彰峰的土地興建寺廟,請我代為約見己○○。我即透過盛茂貨運丙○○轉達己○○,同年4 月底,我到友人辛○○立委服務處時,恰巧遇到己○○,雙方即約定於96年4月25日一起去找乙○○。是否有如此之陳述?」,其答稱:「我當時有做過這樣內容之陳述」,並始坦承被告確曾表示友人要買土地建寺廟之事(見本院審理卷第207~20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反覆,且明顯矛盾不符,實有迴護被告之嫌。又依證人戊○○所證,其與己○○並無私交,僅曾於辛○○帶己○○至縣府拜訪時,與其交換名片(見本院審理卷第198頁),則己○○若僅係欲當面向被告說明、澄清彰峰土石採取場並無超挖砂石情事,大可自行請其相熟之辛○○代為安排即可,何須勞請與被告、己○○均無私交,當時亦非主管土石採取業務之戊○○代為安排?復由擔任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之戊○○於公忙之餘,在一般上班時間親自帶領己○○等人步行前往議長辦公室?且被告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其本身公務應甚為繁忙,處理之案卷亦甚為繁多,若非預先知悉己○○等人將於是日到訪,並先準備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相關資料,豈能於己○○等人突然到訪時,馬上取出彰峰土石採取場之現場圖等資料,向己○○等人表示某特定土地有越界超挖之情?由此均可見戊○○乃係受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被告指示約見己○○,始會於公務繁忙之上班時間仍親自帶領己○○等人步行前往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與被告見面。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在帶同己○○與被告見面途中,曾建議己○○不要出售土地之情(見本院審理卷第204、206頁),然證人戊○○與己○○既無私交,亦非承辦土石採取管理相關業務,若非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有意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且其認為被告與己○○見面可能即為商談此事,何須於帶領己○○前往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與被告見面之途中突然對己○○為此等陳述?綜上可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⒏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曾與戊○○直接接觸、對話,並表示其與戊○○不認識,均係透過辛○○轉達戊○○所言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4 ~159 頁)。惟證人丙○○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業已證稱其認識戊○○,戊○○曾於90年間桃芝風災時向其調派挖土機及卡車辦理搶修工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卷一第104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198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戊○○等語,已有不符。且證人丙○○於偵訊時並證稱:戊○○打電話找我去問己○○售地之意願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204 頁),已明確證稱戊○○曾有打電話請其探詢己○○售地意願之情;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有請其代為約見己○○,其後即未再向其提及被告欲購地之事,其亦未請丙○○再探詢己○○有無出售土地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17 ~218 頁),足見戊○○與丙○○本即相識,其雖因與丙○○較不相熟,固一開始係向辛○○表示被告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之意,復透過辛○○請丙○○代為轉知被告約見己○○之意,惟其後辛○○既未親自居間傳話,則應係戊○○直接委請證人丙○○向己○○轉達被告欲以每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再參以本案發生至今已逾2 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戊○○曾否向其提過被告要買彰峰公土地之事及辛○○曾否要其轉達予己○○等情,均答稱: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56 、157 頁),可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不符之陳述,應係其事後記憶混淆所致,仍應以其前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⒐至證人己○○於第二次接受偵訊時雖曾改稱丙○○向其提到被告欲以1 甲地100 萬元向其購地之時間應該是在96年5 月間,而否認丙○○曾於95年6 月間向其提及此事(見他字卷卷一第224 頁)。惟參以證人己○○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業已證稱:96年6 月7 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出刊後,過了幾天,我的友人丙○○打電話給我,表示議長說要以1 甲地100 萬元買彰峰土石採取場的土地,問我的意願並要我回覆被告,我向丙○○表示不願出售土地後,被告沒有再透過他人向我作任何表示,但96年6 月14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又刊出「彰峰砂石場案檢方偵辦,後續發展與善後受矚目」之報導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81~82頁),已就丙○○曾於96年6 月7 日至96年6 月14日間轉達被告購地意願乙情證述明確,並對前後事件發生時序陳述詳細,應無誤認之虞;且證人己○○於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即證稱:被告透過戊○○找丙○○向我表示要以每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購買土地之次數有2 次,有打電話及到公司跟我談,第一次大約在5 月底6 月初,第二次則在96年6 月7 日議政週刊報導之後等語(見偵字第355 號卷第21頁),可見丙○○向己○○提及此事之次數不只一次,且於96年5 月及6 月間均有之,是證人己○○於第二次偵訊時所稱係於96年5 月間聞知被告表示欲以每甲地100 萬元之價格向其購地之事,固與事實相符,惟其嗣否認曾於96年6 月間聞知此事等語,則應係其一時記憶混淆所致,仍應認其於首次接受偵訊時所提及之時間、次數,與事實較為相符。
⒑被告雖以伊唯一一次與己○○見面乃於96年4 月25日,當時並未向己○○提及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乙事,且縱依戊○○所述內容,伊亦僅向戊○○表示係伊友人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並未提及伊欲購地之情,因而否認伊本人有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惟查,若係被告之友人有向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應委由戊○○代為安排己○○與該友人直接見面洽談購地事宜即可,被告本人並不須親自於公忙之際在南投縣議會議長辦公室內與己○○見面;再參以被告多次要求證人戊○○至議長辦公室,親自要求證人戊○○探詢己○○售地意願之積極態度,亦可見應係被告本人欲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無訛。且依證人戊○○、丙○○、己○○之證述,被告輾轉透過戊○○、丙○○等人向己○○轉達之購地價格乃每甲地100 萬元,然而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公告現值每甲地即已逾500 萬元,且證人己○○前欲以每分地200 萬元(即每甲地約2,000 萬元)之價格向與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毗鄰土地之地主購買未開發整地之山坡地而未可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提出之該等購地價格顯與市價差距甚大,而被告假藉不知何人之友人以懸殊之價格要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卻自案發迄今從未提出究係何人要購買上開土地,顯見被告向戊○○稱伊友人欲購地云云,無非子虛,實係被告本人欲藉勢威逼己○○出讓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從而,被告既無透過磋商、商議等一般購地之方式向己○○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其與己○○見面之意當僅在當面向己○○施壓、恫嚇,讓己○○知悉其對彰峰土石採取場甚為注意,且對彰峰公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及開採過程涉及行賄、竊盜等不法情事亦知之甚詳,暗示己○○若不從,其得假藉議長之職權、威勢繼續揭發彰峰公司之不法情事。被告既無與己○○商議購地價格之意,而係欲以藉勢威逼、脅迫之方式,讓己○○面對此壓力下自行就範而出讓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是其故為隱匿,而刻意未於與己○○見面時當面討論購地之事,尚與常理無違。
⒒被告雖另辯稱戊○○與伊並無私交,亦非砂石採取之主管機關,伊不可能透過戊○○安排與己○○會面及探詢己○○售地意願之事云云。惟被告自95年8 、9 月間起,即多次要求主管土石採取業務之南投縣政府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甲○○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違法超挖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既已對主管機關施壓要求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之違法情事,若同時要求主管機關人員向彰峰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己○○轉告伊或伊友人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事,豈非直接坐實伊假監督縣政之名,行向業者勒索財物之實?而戊○○當時乃擔任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局長,身為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具有相當之地位,且與被告時因政務監督關係而相接觸,其所主管業務又與建築管理、土木工程等事項有關,較易與土石、營造相關業者有接觸之機會;且因被告向戊○○所稱請其代為約見及探詢己○○售地意願之藉口均係伊友人欲購地建廟云云,並未直接表明其本人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亦未要求戊○○對己○○為威逼脅迫之違法行為,是被告要求與其並無私交之戊○○代為透過友人與證人己○○聯繫,尚無悖於常理之處。此外,被告雖以伊與戊○○間曾因職務上監督關係有摩擦,且戊○○將伊視為其長官李朝卿縣長競選縣長之競爭對手,而認係戊○○藉機構陷伊云云,惟行政機關之施政措施依法本有受民意代表監督之義務,被告與戊○○縱於公務往來上偶有摩擦,亦屬正常,戊○○應不致因此以自己之前途為賭注,甘冒偽證之重責,構陷貴為地方議會議長之被告入此貪污重罪;且戊○○身為南投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縱因政治競爭而有構陷被告之意,由他人出面誣指被告即可,何須親自為之?被告擅行臆測戊○○有何誣攀被告之動機,既無實據,自無從遽予推翻證人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⒓至被告雖辯稱彰峰土石採取場經「南投議政週刊」報導超挖砂石情事後,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情形既已公開,其即無談判籌碼威脅己○○,且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事證明確,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2 年內不得提出開發申請,此案已眾所矚目,彰峰土石採取場又於96年3 月30日經南投縣政府廢止土石採取許可,伊並無取得該土地之動機云云。惟證人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即曾就其建議己○○不要出賣土地予被告友人之原因證稱:因為我對被告表示其友人要購地建廟的說法存疑,若是被告本人要購地,將來一定會造成縣府政策推行時很大的困擾等語(見他字卷卷一第110 頁),可知被告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對縣府施政事實上有相當大之影響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因為我與我弟弟幫我父親作保的關係,信用都受到管制,所以請孫慧雲、賴玉婷開中華牙科材料行,我們再跟他們借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亦可見被告在經營事業上,確有借用他人名義,而不使用本人名義之情形,且本件被告向戊○○所稱請其代為約見及探詢己○○售地意願之藉口均係伊友人欲購地建廟,此無非為隱匿自身作為,而故意不使用自己之名義,以掩人耳目;至若被告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後,係欲以另行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甚或變更地目等方式圖利,以其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及對南投縣政府施政措施之影響力,均非無可能。且被告之所以先向行政官員施壓,要求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情事,並藉媒體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有超挖砂石之不法情事,乃因其所提出欲購買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價格僅約市價之20分之1 ,縱被告直接以欲公開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超採砂石情事相脅,己○○亦應不會願意允以如此顯不相當之低價出讓土地,故被告應係藉由要求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注意加強查緝彰峰土石採取場,復指示「南投議政週刊」大幅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有超採砂石之情事,利用督促行政主管機關之查察職權並製造輿論風潮,打擊彰峰土石採取場之正常經營,使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可獲利之價值嚴重受損後,又當面向己○○等人告以其對彰峰公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及開採過程涉及行賄、竊盜等不法情事知之甚詳,繼續對己○○施壓,暗示己○○若不從,其將繼續追查、揭發,在此等威逼脅迫之情形下,縱己○○與彰峰公司自認並無不法情事,然以被告之權勢,若被告繼續藉各種管道對彰峰公司窮追猛打,則彰峰土石採取場實已難以維持正常經營,或透過變更地目之方式繼續開發,另謀生機,彰峰公司縱繼續持有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既已無利可圖,且更可能因持有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而後患無窮,己○○受此情勢所逼,始有可能同意以被告所提出之懸殊低價出售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此亦符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會將該地搞得爛爛的之證詞(見本院審理卷第157 頁)。此外,彰峰土石採取場前於申請土石採取展期許可時,業已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經南投縣政府以86年3 月15日86投府環一字第40376 號函審查通過,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南投縣政府審核後,同意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嗣於92年3 月7 日再經南投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同意部分變更環境監測計畫,有南投縣政付91年6 月11日府農水字第0910095076-0號函、南投縣政府陸上土石採取展期申請案審查表、南投縣政府92年3 月17日府授環綜字第09200496970 號函暨所附審查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三第2 、246 ~261 、202 ~205 頁)及南投縣南投市○○○段615 地號等21筆土地土石採取展期申請案1冊為憑,是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並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之情形,與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所定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 年內暫停該地開發申請之情形有異,被告謂伊縱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亦於2 年內不得申請開發云云,尚屬誤會。
⒔又彰峰土石採取場之21筆土地雖非己○○個人所有,己○○個人無法自行處分上開21筆土地,惟上開土地雖共有人眾多,然均係己○○本人或其子與丁○○、庚○○等人共有,或係己○○擔任股東之公司所有,有上開21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卷二第65~131 頁),且因長期供作彰峰公司作為土石採取區使用,己○○身為彰峰公司及彰峰土石採取場之負責人,上開土地之經營使用自應均係由己○○處理,是被告以己○○為其直接勒索之對象,亦符常理。
⒕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接獲檢舉彰峰土石採取場有超採砂石情事而揭弊,否認係為圖私利而藉勢勒索己○○。惟其於偵訊時乃辯稱:本議會曾於95年9 月及96年1 月分別接獲民眾陳情彰峰公司有超挖情形,其間我曾轉告承辦單位即南投縣政府水利局局長王國雄及課長甲○○,請他們依規定辦理,但直到96年2 月間南投縣政府水利局一直沒有依法處理,且外界傳聞議會有收受業者好處,我為了表示自清,才會在96年2月份會同南投縣警察局人員、南投縣政府水利局人員及議政週刊人員前往彰峰土石採取場現場勘查;95年9 月份是民眾口頭檢舉,96年1 月是以匿名信函寄送檢舉資料到我服務處,我當時並未將之分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水利局,但該匿名檢舉函已未留存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193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仍供稱:第一次議政週刊得知要報導彰峰土石採取場之事,係於95年9 月時,「第一次」我們在民間有聽到這樣的傳聞,96年1 月份,我的服務處有收到民眾檢舉信函,並說議會包庇不處理,96年2 月,我就帶水利局(資源開發課)課長會同警員一起至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3~14頁);然而被告前於95年4 月26日即曾以其服務處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調取彰峰公司之資料,已在其所謂接獲民眾口頭檢舉前近半年之久,可見被告在其所謂「第一次」在民間聽聞此等傳聞前,即已特別注意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石採取情形;且被告既接獲相關檢舉資料顯示彰峰土石採取場有超挖情事,自應將此等資料轉由檢警機關或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然其不僅未將之轉由其他機關依法處理,復未加以留存,顯與常情有違;並參以證人曾海山於偵訊時亦證稱:議長乙○○曾告訴我有民眾檢舉,但我並沒有看到這份資料等語(見他字卷卷二第239 頁),則究竟有無該檢舉函之存在,實有可疑。再者,南投縣政府於96年1 月間即已命彰峰土石採取場全面停工,其後即報請經濟部審核是否廢止彰峰公司之土石採取許可,業如前述,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既已積極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有無違法超挖情事,復已命令彰峰土石採取場停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是否廢止土石採取許可,並無未予依法處理之情形,是被告於南投縣政府已積極處理之情形下,仍刻意要求警察人員、水利局承辦人員陪同其與「南投議政週刊」人員前往彰峰公司現場勘查,再於96年3 月8 日發行之「南投議政週刊」創刊號中大幅報導「彰峰砂石場超採,『議長』現場追查」,顯僅係以督促縣政府人員查緝違法為藉口,實乃欲藉此屢屢向彰峰土石採取場展現其身為議長之權勢,再予逼迫、施壓,以達其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藉勢勒索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起擔任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長,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之其要件,至其恫嚇脅迫或勒索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假藉其身為南投縣議會議長之權勢要求行政機關調查彰峰土石採取場違法超採砂石之情事,復透過其任發行人之「南投議政週刊」大肆報導,私下再輾轉透過戊○○、丙○○等人向彰峰公司負責人己○○轉達其顯不相當之低價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土地之意,乃以監督縣政之名,行恫嚇勒索財物之實,並致己○○心生畏懼,惟仍經己○○拒絕而未能取得彰峰土石採取場之土地。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惟本件被告乃憑藉權勢、權力向被害人勒索財物,並無假藉端由索財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並非「藉端」勒索財物,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素行尚可,惟其貴為南投縣議會議長,竟不知公正執行監督縣府施政之職務,反而仗其身為議長之權勢,以揭弊為藉口,假藉權勢,謀取私利,私下強壓一般百姓,威逼勒索財物,所犯情節非輕,實不宜予以輕縱,然因終未取得土地,尚未發生嚴重實害,及其犯後就其所為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 年。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12年,惟因被告犯行並未既遂,尚未發生嚴重實害,並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該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