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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昌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勝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鵬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83─TM號自用大貨車,交由駕駛人黃進旺駕駛,於民國96年12月3日20時25分許,行經台9線195.7公里處,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當場攔停,因駕駛人黃進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乃製填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及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分別處罰黃進旺及異議人,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駕駛人黃進旺均不知黃進旺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請求免罰異議人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至該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街23號」,有汽車車籍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份可參,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參異議人所提出之陳述書及所發之函文可佐,是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決書按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㈡系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之上開住所,而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勝政蓋章親自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規定,系爭裁決書於97年1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異議人之住所係在南投縣埔里鎮,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算2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7年2月15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2月20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自卷附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載示於97年2 月20日收文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法定期間,而不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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