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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健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台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台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BMH-005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新豐路交岔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萬豐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闖紅燈(由北往南直行)、經警攔停駕駛人加速逃逸拒絕稽查」之違規為由,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女甲○○代理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中縣警霧交字第0970004452號函正本函覆原處分機關,以副本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經查本案舉發員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於霧峰鄉○○○路與新豐路口執行路檢勤務,發現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由中投西路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投西路與新豐路口時遇號誌圓形紅燈穿越路口(中投西路為紅燈),員警即鳴笛指揮停車接受交通稽查,惟該駕駛人仍加速往草屯方向駛離,案經員警明確記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及廠牌顏色,核以電腦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規定舉發在案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中監投字第0970004840號函函知異議人表示略以:異議人遭警逕行舉發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案,違規屬實等語,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平日均由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女甲○○騎用,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違規當日,系爭機車並未有人使用,且原舉發機關員警亦未提出採證照片作為證明,單憑原舉發機關員警之記憶即逕行舉發,實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榮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到庭證稱略以:當日伊與另一位員警共同執行重大違規取締勤務,當時其等發現系爭機車有闖紅燈情事,經伊鳴笛並示意駕駛人路邊停車,但駕駛人不服逃逸,伊與另名員警互核目擊資料後,返回駐在地以電腦查核無誤後,始掣單舉發;又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係男性,惟因該男性配戴全罩式安全帽,故無法辨別頭髮等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九頁、第一一頁)。依證人張榮杉之上述證詞,證人張榮杉與另名員警於舉發當時係在稍縱即逝之狀態下辨識所認定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與顏色等特徵,然此不無因時間短暫、倉促,而容有看錯、誤認、誤記之可能存在,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本不能據以逕認當時之違規車輛即為系爭機車。

㈡況證人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女兒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略以:伊與家人同住,系爭機車之鑰匙有二副,一副由伊使用,另一副其他家人亦可使用,惟因系爭機車平時皆由伊使用,家人需使用時均會徵詢其同意。又伊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即未再工作,員警舉發本件違規當日,伊係在家,而系爭機車亦停放家中,此乃因伊前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至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七三一號之「十美皮膚科診所」施作雷射去斑手術,經醫囑一週不能外出,故其於當日、時並未使用系爭機車外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所證內容除與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乙○○上揭辯解一致外,並確有「十美皮膚科診所」函覆文、甲○○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雷射除斑的過程與如何照顧之衛教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而證人甲○○復證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違規當日確無其他家人向伊商借系爭機車,又平時其男友林元孝若到訪,亦不會單獨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其等均會一同出門,且林元孝現在臺北市士林區之軍事情報局服役,其當時係休假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歸營,然林元孝習慣提早一日返回部隊,故林元孝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一即返回臺北,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林元孝亦無騎用系爭機車外出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二○頁)。而此部分經本院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查結果,該局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國報人事字第0970003494號函檢附勤務大隊警衛中隊二兵林元孝之九十七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二月份之請(例休)假報告單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依所載確顯示林元孝休假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無訛,足認證人甲○○上開等所證均非無據,益徵不能僅以舉發員警在稍縱即逝之狀態下辨識所認定違規車輛之車號、廠牌與顏色等特徵,即逕認當時之違規車輛為系爭機車。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如上所述之違規情形,依上揭證據法則,即難遽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上述等違規情事,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廖 健 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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