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KAE二五二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龍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五九○-H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由其司機曾聖偉駕駛,行經台三線古坑段,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並會同曾聖偉前往安裝於裕群砂石有限公司(設址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八二之一號)之地磅過磅,秤得系爭車輛之總重量為五九○二○公斤(即五十九‧○二噸),超重十六‧○二噸,遂當場掣發雲警交字第KAE二五二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曾聖偉簽收。茲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之裝載並未超重,且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之地磅未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然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曾聖偉駕駛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並一同前往固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之地磅處過磅,過磅結果系爭車輛之總重為五九○二○公斤,原舉發機關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掣單舉發等情,固有裕群砂石有限公司地磅之地磅單及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舉發機關及裕群砂石有限公司檢送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之地磅曾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文件,然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雲警交字第○九七○○二一三三二號函及裕群砂石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裕石採字第○九七○二○七○二五號函均表示: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之地磅僅針對該公司內部使用,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等語,足認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本件違規超載之地磅,並無任何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其精確度無法確定,則本件既無採證之基礎存在,原舉發機關員警對異議人是否有上開違規超載事實,即屬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對異議人處罰,尚有疑義,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