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X4─80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KG-06號砂石專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2時20分由公 司員工巫建坪駕駛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烏溪橋上,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發現異議人所有車輛行進間砂石汙泥滲漏滿地,經員警攔查後要求過磅,巫建坪出示安信展業有限公司之買賣過磅單第三聯(單號A035413,合格證號碼:D00000000,下稱系爭過磅單),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裝載砂石總重為38.74公噸,核重為35公噸,認已超載3.74公噸,而舉發製 填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 0號違規單,原處分機關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4,000元,並記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僅察看系爭車輛之外觀並依據巫建坪所提供之系爭過磅單所記載重量,即直接認定違規,並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亦無任何依法定方式標準核算總重之舉動,則本案既未實際進行地磅測量,亦無得以不經地磅測量之情形,且舉發員警並無任何依法定方式標準核算總重之舉動,本件舉發方式於法自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公司員工巫建坪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依據巫建坪所提供之系爭過磅單記載總重38.74公噸,而認定超過核重35公噸,亦即超重3.74公噸之 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2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掣單舉發等情,固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系爭過磅單一份在卷可按。惟系爭過磅單上所載重量是否經合法標準儀器測量而無誤差,乃有疑義,自不得作為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違規情節之唯一論據。 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品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 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等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再本諸「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倘無前揭例外事由存在之情形,仍不經地磅測量而逕行認定汽車超載貨物違規,其舉發方式即非適法,公路主管機關亦不得率予裁罰。 ㈢查異議人公司員工巫建坪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並裝載砂石之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 ,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烏溪橋上,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執行交通稽查時,發現異議人所有車輛行進間砂石汙泥滲漏滿地,經員警攔查後要求過磅,巫建坪出示安信展業有限公司之系爭過磅單,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裝載砂石總重為38.74公 噸,核重為35公噸,認有超載3.74公噸之違規情事,而未經地磅測量,亦無任何依定式標準核算總重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方式於法自有未合,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將系爭車輛超載貨物違規之依憑。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㈣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