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華昌商行,擔任外務送 貨員,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飲料至南投縣各鄉鎮,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甲○○於96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駕 駛車號6177-HW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水里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鄉民和村忠信巷47-4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鄧黃秀琴所騎乘車牌號碼UCY-602號輕型機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導致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擦撞鄧黃秀琴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使鄧黃秀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延至同年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不治死亡。甲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鄧黃秀琴之子乙○○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各1件、現場照片12張附於相驗卷宗內可稽。而被害人鄧黃秀琴因上開事故人車均摔倒在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延至96年10月18日下午4時1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於相驗卷足憑外,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乙份等附於相驗卷內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可資參照。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駕車應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且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鄧黃秀琴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係華昌商行所僱用之外務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飲料至南投縣各鄉鎮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所自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吳俊輝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附於相驗卷內可稽,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㈠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㈢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之情節,及於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