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雇於群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號X4-200號曳引車,在 南投縣竹山鎮南雲與名竹大橋南端路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係紅色閃燈號誌,為支線道,應先停等並視幹道之南雲路上交通狀況方得通過該路口,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等即冒然通過該路口,致沿南雲路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車號RB-2793號自 小客車高速行經該路口之甲○○反應不及,衝撞上開曳引車,甲○○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本案 因雙方已在外和解,而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