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審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上海煤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海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41-UC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97年7月12日9時5分許,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吳俊賢駕駛並裝載液化天然氣上路,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福北路交岔口處,因有「裝載液化天然氣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6.24公噸,核重15.5公噸,超重0.74公噸(危險物品)」之違規情事,而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掣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然經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原舉發機關以97年8月12日彰警交字第0970044595號函表示略以:「經向舉發員警查詢,表示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條文業已述明『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查本案系爭貨車所裝載者係危險物品 (液化天然氣)已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並不符合條文規定等語。」,據此乃於97年8月14日以投監四字第65-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貨車遭原舉發機關舉發違規當時,並未有闖紅燈、超速或拒絕舉發員警所要求之事項等情事,即系爭貨車並未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且系爭貨車過磅總重16.24公噸,核重15.5公噸,超重0.74公噸,尚在可容許之10﹪之範圍內,何以僅因所裝載之物品為液化天然氣,即認系爭貨車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1紙為證。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於前揭時地載運液化天然氣,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該車總重量為16.24公噸,核重15.5公噸,超載0.74公噸),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秤量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貨車既確有超載之違規行為,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而交通部固於執勤員警取締貨車超載違規案件時給予10﹪之寬容值,然該寬容值係給予執勤員警在舉發當時考慮過磅之誤差率,予以員警取締當時有無微罪不舉之考量標準。再者,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置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係就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但未逾10﹪之行為,授權執勤員警得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節,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方式處置違規案件,非謂車輛超重於10﹪之範圍內,即不得予以舉發。本件既經舉發員警以系爭貨車裝載之液化天然氣為危險物品,判斷系爭貨車超載之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而採「舉發」不採「勸導」之方式處置,則舉發員警當場掣單予以舉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又異議人亦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何失誤、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俾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或有取締不當之情事,則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1萬1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