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份「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更正為「係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由蘇良輝持往『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該公司向財政部申報後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此逃漏稅捐計23300元」應補充、更正為「由 蘇良輝持交『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供該公司向財政部申報後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因此逃漏稅捐稅額共計23300 元」;證據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7年7月30日刑案告發書」應補充、更正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7年7月30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70012225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並補充「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12月17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表1份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富晟資訊之負責人,與納稅義務人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仍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載 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故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莊良輝間,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莊良輝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併予敘明(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 日 (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從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與共犯所為前揭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所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為謀販賣發票之 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以及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侵蝕國家稅基,已生實害,惟念被告等所涉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尚少,因而使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非鉅,危害尚輕,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立 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附錄: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