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隔1、2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5、31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6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嗣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續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