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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世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74號、第4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世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黃朝全」、「驗斷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朝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並補充「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照片12幀、相驗照片15幀」;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和解書1份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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