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翔祺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營利事業統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翔祺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8 日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承攬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並將其中「第C602標青山高架橋及河曲高架橋P7-P8 上構工程」轉由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鉅榮營造有限公司復將其中「第C602標青山高架橋及河曲高架橋P7-P8上構工程之上部結構場撐工程-支撐架搭設工程」轉由址設臺中市○區○○○路580巷21號2樓之「翔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祺公司)承攬。甲○○乃受翔祺公司之指派,擔任上開支撐架搭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營造工程工地之安全,負有注意監督、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亦係事業經營負責人,而翔祺公司與甲○○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渠等對於所雇用之勞工梁盛福,於距離地面約9.45公尺高度之鋼樑上從事水平繫材固結作業時,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鋼樑場所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再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高度9.45公尺之鋼樑場所設置安全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致梁盛福於97年4月12日10時50分許,在該支撐型鋼塔架之I型鋼樑上從事水平繫材固結作業(即鎖鱷魚夾),於完成橫向繫桿固結後,將安全帶掛鉤解開,再移動至垂直上下爬梯,尚未將安全帶鉤掛於爬梯旁之垂直安全母索摩擦制動裝置時,不慎從該鋼樑上墬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腹腔內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右側腹壁挫傷及撕裂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16時許,仍因顱腔、腹腔內出血導致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王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6月6日勞中檢營字第0971006639號函檢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又梁盛福確係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顱腔、腹腔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稽。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鋼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上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於高度9.45公尺之鋼樑作業場所設置安全網,並使勞工梁盛福確實使用安全帶,導致梁盛福不慎從該鋼樑上墬落地面,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結果,亦同認被害人梁盛福由高9.45公尺支撐型鋼塔架I 型鋼樑上墜落地面,因顱腔腹腔內出血死亡為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而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鋼樑場所作業,未設安全網及勞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為間接原因,有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翔祺公司僱用被害人梁盛福至上開工作場所施工,另被告甲○○則為翔祺公司工地主任並擔任該支撐架搭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監督工地以防止危險發生,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事業經營負責人,渠等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梁盛福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翔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勞工梁盛福自高處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後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翔祺公司及甲○○,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施工時發生危險,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丙○○新台幣2,300,000 元,有南投縣國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素行尚端,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
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
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