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小吃攤飲用玻璃瓶裝啤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JR-9116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沿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名間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名間鄉○○路五五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駕駛能力變差、平衡感及判斷能力之障礙度升高,竟自後衝撞適行駛於前方由徐平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8-6618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衝入對向車道,與由吳政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3-9318號自用小客車對撞,除致己身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外,亦致自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引擎蓋嚴重扭曲凹陷、前保險桿斷裂、脫落及前大燈燈殼破裂等損害,另造成徐平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8-6618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燈殼破裂脫落、左後保險桿嚴重擦損,復令吳政吉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3-9318號自用小客引擎蓋扭曲變形、左前大燈燈殼嚴重破裂等損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九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另有南基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一頁)。
㈡又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三八毫克至零點四七六毫克時,人體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狀(參照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第三九二頁),而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零至零點五零亳克時,其肇事率將達平常人之六至七倍(參照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九頁)。本件被告甲○○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頁)。又被告嗣經員警施以觀察,亦確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致注意無法集中及呆滯目僵、多話等跡象,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酒後確實已產生如上文獻所述之興奮、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生理現象。被告因上開生理現象導致其於駕車偶遇其他車輛時未能冷靜反應、操控,始致駕車直接追撞其他車輛後,再與另部車輛對撞,已堪認其確係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及對被告施以上述測試觀察後發覺,因之難認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有如上所述之嚴重損害外,並分別造成證人徐平和、吳政吉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害,且令證人吳政吉受傷之損害情形;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