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公務、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其所任職而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三號之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輝達公司」)內,趁輝達公司同仁下班之際,見輝達公司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自行車前叉(以下簡稱為「系爭前叉」)二支,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前叉二支得手。旋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乙○○騎駛車牌號碼MXH─六二八號重型機車附載系爭前叉二支欲離開輝達公司,為輝達公司守衛室人員發現,並通報輝達公司經理甲○○,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另據證人即輝達公司經理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一四頁、第一六頁、第二○頁、第二一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為系爭前叉二支,價值共約八千元,所生實害尚屬輕微;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稱平和;⑷犯後猶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