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係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八九號「旭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為求減少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接續違反電業法竊電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抄表人員抄表後之某日某時許,至同年三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員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稽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門口處之電表瓦時計(電號:00 -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00000000號〕 ,以下簡稱為系爭電表)之中間隔板及系爭電表端子蓋封印鎖、系爭電表同字封鉛均剪斷後(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倒撥系爭電表之指數,致使該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而接續竊取電力能量得手。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會同臺電公司之稽查人員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表瓦時計一個及封印鎖三個。而甲○○以上述方式共計竊得約一萬一千六百度電,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 ㈡案經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委由乙○○就違反電業法部分訴由內政部警察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轉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將「電錶」之記載均更正為「電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以倒撥計電表指數之方式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所為係犯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被告即應逕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論處。再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係自上述犯罪時間起,至同年三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又係於同地實行,並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㈡臺電公司電表上之封印刻有「臺電」等字樣及圖樣,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本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因臺電公司人員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刑法之公務員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表上之封印鎖,自已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故本件被告毀壞電表封印鎖部分,除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外,亦不另涉上述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亦未論列被告涉犯上開罪責,應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貪圖小利,私自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之犯罪動機;⑵因此自系爭電表竊得約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度電,造成臺電公司約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損害情形;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表瓦時計一個及封印鎖三個,均為臺電公司所加封,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能評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 (二) ----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