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廖慧娟
- 被告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31號展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所雇用之員工辦理勞工保險之加、退保及開立其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乙○○、丙○○、丁○○、辛○○等人(下稱乙○○等4人)均係受僱於展宇公司,且除乙○○於 94 年7、8月間離職外,其餘三人迄今均任職於展宇公司, 並未離職,竟意圖中斷渠等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以規避退休金之給付,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間,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林金雀及吳小玲,以上開乙○○等4人離職或到職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展宇公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持上開申報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退保及加保而行使之;又其明知乙○○等4人在93年退保期間仍 繼續受僱於展宇公司並支領薪資,然其為掩飾上開不實之離職及退保之情事,復要求不知情之乙○○等4人分別提供不 知情之庚○○、甲○○、壬○○、己○○○(下稱庚○○等4 人)之個人資料予戊○○,戊○○再於94年間,以庚○○等4人於93年間向展宇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總額之 不實事項(實際上為乙○○等4人支領),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庚○○等4人之93年度扣繳憑單,以示庚○○等4人於93年間有向展宇公司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並將該薪資列為薪資支出,據以作成展宇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94年間5月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展宇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乙○○等4人、庚○○等4人、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丁○○、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庚○○、甲○○、壬○○、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勞保局97年8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76039254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表各1份。 ㈤展宇公司所開立之庚○○、甲○○、壬○○、己○○○93年度扣繳憑單各1份。 ㈥展宇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 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律適用之原則係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215條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之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與修正前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情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 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5條之罪(詳後述),自24年訂定 以來從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勞工之雇主,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 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退保時亦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核被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申報表,持向勞保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林金雀、吳小玲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又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展宇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性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參照);是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將實際由乙○○等人支領,卻以庚○○等4人名義製作93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後,復據 以作成同年度之展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庚○○等4人之薪資所得列報為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薪資 支出,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所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5至9、11、12、14所示之登載不實及行使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雖虛列庚○○等4人93年度之薪資所得,惟被告係將應給 付與乙○○等4人93年度之薪資所得以庚○○等4人之名義申報,尚不影響稅捐之核課,是被告本件所為並未涉逃漏稅捐之問題,特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製作該不實之申報表及扣繳憑單,用以逃避退休金之給付,對乙○○等4人勞 工權益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產生一定損害,及使庚○○等4人均因而被稅捐機關核課前揭綜合所得稅,危害課 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復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上揭不實之申報書及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係被告所製作,然業經持向勞保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提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文件名稱 │內容 │經辦人│ ├──┼───┼─────────┼──────────┼───┤ │1 │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3年7月16日退保 │林金雀│ ├──┼───┼─────────┼──────────┼───┤ │2 │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3年8月2日加保 │林金雀│ ├──┼───┼─────────┼──────────┼───┤ │3 │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3年8月28日離職退保 │林金雀│ ├──┼───┼─────────┼──────────┼───┤ │4 │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3年7月16日退保 │林金雀│ ├──┼───┼─────────┼──────────┼───┤ │5 │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3年8月2日加保 │林金雀│ ├──┼───┼─────────┼──────────┼───┤ │6 │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3年8月28日離職退保 │林金雀│ ├──┼───┼─────────┼──────────┼───┤ │7 │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3年10月4日加保 │吳小玲│ ├──┼───┼─────────┼──────────┼───┤ │8 │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3年10月21日退保(於│吳小玲│ │ │ │ │8月28日已離職,誤加 │ │ │ │ │ │保) │ │ ├──┼───┼─────────┼──────────┼───┤ │9 │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4年3月1日加保 │吳小玲│ ├──┼───┼─────────┼──────────┼───┤ │10 │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3年6月15日退保 │吳小玲│ ├──┼───┼─────────┼──────────┼───┤ │11 │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4年9月12日加保 │吳小玲│ ├──┼───┼─────────┼──────────┼───┤ │12 │丁○○│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4年9月29日離職退保 │吳小玲│ ├──┼───┼─────────┼──────────┼───┤ │13 │辛○○│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93年6月15日離職退保 │吳小玲│ ├──┼───┼─────────┼──────────┼───┤ │14 │辛○○│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3年11月1日加保 │吳小玲│ └──┴───┴─────────┴──────────┴───┘ 附表二: ┌──┬───────┬──────┬─────┬───────────┐ │編號│薪資實際受領人│薪資給付總額│扣繳名義人│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1 │乙○○ │52850元 │庚○○ │ │ ├──┼───────┼──────┼─────┼───────────┤ │ 2 │丙○○ │55348元 │甲○○ │ │ ├──┼───────┼──────┼─────┼───────────┤ │ 3 │丁○○ │180161元 │壬○○ │壬○○於93年間雖曾在展│ │ │ │ │ │宇公司擔任臨時工,惟扣│ │ │ │ │ │繳憑單所填載之薪資給付│ │ │ │ │ │總額實係包含其母丁○○│ │ │ │ │ │於退保期間之薪資,是其│ │ │ │ │ │扣繳憑單上所填載之薪資│ │ │ │ │ │給付總額確非實在。 │ ├──┼───────┼──────┼─────┼───────────┤ │ 3 │辛○○ │66948元 │己○○○ │ │ └──┴───────┴──────┴─────┴───────────┘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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