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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44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行更正為「…所取得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第10行應更正為「…嗣有不明人士於96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另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1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僅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便於財產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同時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難於追查,助長詐財犯罪之氣焰,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被告之帳戶金額為新臺幣4,997元,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4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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