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46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肆份上各偽造之「戊○○」、「甲○○」、「乙○○」、「丙○○」署名,及同意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將銷售獎金匯入丁○○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同意書肆份 上各偽造之「戊○○」、「甲○○」、「乙○○」、「丙○○」署名,共計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寰宇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寰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及同意書之文書性質應補充為「均屬私文書性質」,並將「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補充、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更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先後行使會員申請書及同意寰宇公司將銷售獎金匯入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同意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同意書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先後偽造被害人戊○○、甲○○、乙○○、丙○○署名之行為,本分別係偽造寰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先後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持偽造之寰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及系爭同意書向寰宇公司行使,目的同係為達到領取銷售產品獎金,且時間緊接,分別侵害各別被害人之相同法益,二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 ㈢而被告實則係以一法律意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戊○○、甲○○、乙○○、丙○○及寰宇公司受有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⑴為圖一己私利,竟冒用被害人戊○○、甲○○、乙○○、丙○○名義接連偽造私文書寰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及同意書,且持以向寰宇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戊○○、甲○○、乙○○、丙○○及寰宇公司;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終了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先後在寰宇公司會員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甲○○」、「乙○○」、「丙○○」署名及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之「戊○○」、「甲○○」、「乙○○」、「丙○○」署名共計八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而生之寰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四份及系爭同意書四份,故均屬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被告已持向寰宇公司行使,難認所有權仍屬被告,此部分均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問題,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