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⑴同案被告余美娜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同案被告王志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⑶同案被告陳麗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⑷同案被告林錦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⑸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⑹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⑺同案被告鄭美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⑻現場平面圖、照片各1份及所扣傳真機3台、電話機2具、電話錄 音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3本、黃大仙神鑑1本、計算機3台、倍數表2張、燒毀帳冊1批、帳冊1010張、簽單454本、錄 音帶1卷,賭資新臺幣(下同)9200元、10萬4500元、4 萬 1500元、計算機3台、鶴仙子六合手冊3本、六合彩簽注單3 本、大樂透簽注單2本、六合彩開獎日期表3張,認定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 余美娜與王志清(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渠等2人與 陳麗勤、林錦釧(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余美娜自民國96年6月中旬間某日起, 提供其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路19-16號公眾得出入之「興 農行」,供作聚眾賭博之場所,在該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並由王志清與余美娜僱用之陳麗勤、林錦釧2人,在上揭 賭博場所擔任收取賭客簽單、計算牌資、收取賭金、接收簽賭傳真及接聽電話等工作,而在上開賭博場所與不特定人以俗稱「2星」、「3星」、「4星」(核對每星期二、四及隔 週星期六、日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核對臺灣每星期二、五開出之大樂透號碼)之方式賭博,因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客簽中「2星」可得70倍之獎金、「3星」可得790倍(大樂透為750倍)之獎金、「4星」可得10000倍之獎金,未簽中之賭資則歸余美娜所得,依此方式牟利。另乙○○、甲○○、鄭美琴(由本院另行審結)3人則均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前往上揭賭博場所,以上開賭博 方式,與余美娜等人簽注對賭。嗣於96年8月21日20時10分 許,為警在余美娜、王志清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街10之2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林錦釧,並扣得傳真機3台、電話機2具、電話錄音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3本、黃大仙神 鑑1本、計算機3台、倍數表2張、燒毀帳冊1批、帳冊1010張、簽單454本、錄音帶1卷,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賭博場所搜索,當場查獲余美娜、王志清、陳麗勤、鄭美琴、乙○○、甲○○等人,並扣得賭資9200元、10萬4500元、4萬1500元、計算機3台、鶴仙子六合手冊3本、六合彩簽 注單3本、大樂透簽注單2本、六合彩開獎日期表3張等物,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⑴同案被告余美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同案被告王志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⑶同案被告陳麗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⑷同案被告林錦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⑸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⑹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⑺同案被告鄭美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⑻現場平面圖、照片各1份及所扣傳真 機3台、電話機2具、電話錄音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3本、黃大仙神鑑1本、計算機3台、倍數表2張、燒毀帳冊1批、帳冊1010張、簽單454本、錄音帶1卷,賭資9,200元、104 ,500 元、41,500元、計算機3台、鶴仙子六合手冊3本、六 合彩簽注單3本、大樂透簽注單2本、六合彩開獎日期表3張 為證。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日係要進去拿取大樂透的開獎單,並非要簽賭六合彩,而且警察是跟在伊後面進去的,警察一進去就叫伊站在旁邊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雖然知道該處為六合彩簽賭站,且當日亦係要前往下注,然當日尚未簽賭下注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 ㈠上揭扣案證物業經同案被告王志清、余美娜、陳麗勤、林錦釧於96年8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為同案被告余美娜所有 供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物,賭金則係自同案被告王志清、余美娜、陳麗勤身上所搜索查扣,現場平面圖及照片34幀亦僅能證明被告乙○○、甲○○於案發時在現場,是上揭查扣證物、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均未能證明被告乙○○、甲○○犯本件檢察官所指訴之下注簽賭之賭博犯行。 ㈡同案被告王志清分別於96年8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被告乙○○、甲○○當時並未向其簽單下注、警察來的時候渠等都尚未簽單下注、渠等只有在旁觀看六合彩簽賭情形;同案被告余美娜分別於96年8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伊並不認識被告乙○○及甲○○、渠等在警方到場時在做什麼伊不清楚、渠等大概是來買飼料或肥料;同案被告陳麗勤於96年8月22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乙○○、甲○○於案發 當天剛到場,警察也剛好進去;同案被告鄭美琴於96年8月 22日警詢時陳稱伊不清楚被告乙○○、甲○○於案發時在做何事等語綦詳,在卷可稽;另同案被告林錦釧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全然未提及被告乙○○、甲○○是否涉有賭博犯行,足見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乙○○、甲○○於案發時有簽單下注之賭博犯行。且縱被告甲○○當日確實係要簽單下注,但未下注前警察即前往搜索,故被告甲○○之賭博行為尚未完成,屬未遂,而刑法賭博罪章中,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以被告二人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確有本件賭博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古 瑞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