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上午某時,分別在告訴人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七地號之工寮,及告訴人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二六五地號之工寮,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鐵門三片、烤漆板五片及告訴人乙○○所有之蕃茄鐵架二組,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搬運機載離現場。再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以搬運機將上開等物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一八之一號之「聯合企業社」,以共計新臺幣四千四百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文生。嗣經告訴人丙○○發現其置放於上開工寮之物品遭竊後,至南投縣南投市附近之資源回收場查訪,發現其遭竊之鐵門及烤漆板係由被告持往「聯合企業社」變賣,因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案件繫屬後之同年七月五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與經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全戶除戶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