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強力剪刀貳支、鴨嘴鉗壹支及金屬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繼經本院就上開四罪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九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刑刑期後,至同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L2-252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有危險性兇器之強力剪刀二支、鴨嘴鉗一支及金屬扳手二支,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文正巷一之一九號,為甲○○所有然已無人居住之「廣泰實業社」工廠鐵皮建築物處,毀損該工廠之鐵皮牆後侵入其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著手竊取甲○○所有之丁字鍬一支、卡車打潤滑油器二支、纜繩連接器一支、鐵器十公斤及螺帽八公斤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於尚未得手之際,為適在該處巡邏之員警查獲,除起獲上述未得手之贓物外,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強力剪刀二支、鴨嘴鉗一支及金屬扳手二支。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一八頁)附卷可稽,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強力剪刀二支、鴨嘴鉗一支及金屬扳手二支可資佐證。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所有而持至本件案發現場之強力剪刀二支、鴨嘴鉗一支及金屬扳手二支除均質堅厚實外,強力剪刀二支與鴨嘴鉗一支並均咬合力強大,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毀損本件鐵皮工廠之鐵皮牆後侵入其內竊盜,惟隨即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本件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示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及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同時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⑶惟著手竊盜之財物價值共計約一千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尚非過鉅;⑷且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強力剪刀二支、鴨嘴鉗一支及金屬扳手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