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號、第793號、第907號、第949號、第984號、第1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投刑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2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甲○○於87年9月29日入監服刑, 於88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20日,再度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㈡甲○○因其所使用之機車損毀,無車可用,乃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96年12月27日凌晨1 時許,由甲○○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附載乙○○前往草屯鎮○○街53號,由甲○○在場把風,乙○○則持其所有鑰匙1支竊取許慧萍所有,車牌號碼KST-08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2人分騎機車逃逸(乙○○涉犯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 審結)。⑵甲○○恐為警查緝上揭竊盜犯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96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草屯鎮北投里友人住處,持黑色奇異筆,將上開車牌號碼KST-083號車牌 之阿拉伯數字「083」,塗改變造為「088」,足生損害於許慧萍合法使用該機車之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或於96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往不知情,址設臺中市○○○路777-2號盈泉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幣(下同)6154元,或交由女友庚○○變賣。嗣經警調取資源回收場紀錄循線查知上情。 ㈣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先於96年11月14日,在址設彰化縣芬園鄉○○街346巷201號民豐工廠內,竊得丙○○所有電動切割臺1部,得手後,由乙 ○○持往變賣,賣得700元。⑵再於97年1月2日凌晨3時許,由乙○○駕駛竊得懸掛車牌號碼QZ-0442號車牌之自小貨車 (原車牌號碼為4596-NS號)附載甲○○再度前往上開工廠 ,攜帶甲○○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鈑手,自後方未上鎖窗戶進入,竊取丙○○所有之電鑽4臺、砂輪機2臺、伴唱機1臺、切割機1臺,得手後,交由乙○○持往中投公路下臨時攤販變賣得款3,000元,2人朋分花用殆盡(乙○○涉犯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㈤甲○○、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96年11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SC-3449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共同前往草屯鎮○○路264-8 號,由甲○○先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蘭花園內,徒手竊取 戊○○所有之電池1顆後搬運至己○○接應之自小貨車上; ⑵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徒手竊取丁○○置放在屋內之 熱水器1臺後,搬運至己○○駕駛之上揭自小貨車內,得手 後,己○○與甲○○將竊得物品載運返回己○○住處,交由甲○○持往台中市○○○路777-2號(即中投公路下方)盈 泉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售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辛○○,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㈥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乙○○、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慧萍、陳長生、曾財旺、洪信生、洪朝川、陳金富、朱獻雄、吳志中、張維澤、戊○○、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具領人:許慧萍)、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機車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南投縣草屯鎮○○路330-13號等行竊現場照片數張 、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份、車牌號碼 SC-3449自小客貨車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4張。 ㈥辛○○指認甲○○、庚○○照片各1張、己○○指認甲○○ 照片1張。 ㈦扣案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㈡⑴、㈢、㈣⑴、㈤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螺絲起子及鈑手,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窗戶係防閑之設施,為所謂之安全設備,被告甲○○持螺絲起子及鈑手,踰越窗戶行竊,是以,犯罪事實㈣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 (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將汽車牌照號碼KST-083號變造為KST-088號,並懸掛於許慧萍所有之重型機車上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許證書罪。變造汽車號牌即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甲○○懸掛上開變造號牌於重型機車上行使之時間雖約達數日,惟以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變造特許證行為之情狀,侵害同一法益,僅屬同一行使變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是以,犯罪事實㈡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己○○犯罪事實㈤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乙○○二人就犯罪事實㈡⑴、㈣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二人就犯罪事實㈤⑴⑵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所犯上開16罪、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2年11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前科,於94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均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渠等:⑴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屢次破壞他人財產法益;⑵竊取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⑶被告甲○○變造機車牌照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牌照之正確性;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甲○○、乙○○共同行竊時所使 用,且為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38條第1項第2款、第51 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竊 取 時 間│竊 取 地 點 │被 害 人│財 物 │ ├──┼───────┼────────┼────┼─────┤ │一 │96年10月4日不 │停放在草屯鎮芬草│陳長生 │農用搬運車│ │ │詳時間 │路330-13號後方空│ │之電池2顆 │ │ │ │地之農用搬運車內│ │ │ ├──┼───────┼────────┼────┼─────┤ │二 │96年10月8日不 │停放在彰化縣芬園│曾財旺 │電池4顆 │ │ │詳時間 │鄉○○路128-10號│ │ │ │ │ │對面空地曳引車頭│ │ │ │ │ │內 │ │ │ ├──┼───────┼────────┼────┼─────┤ │三 │96年10月12日不│停放在草屯鎮芬草│洪信生 │電池1顆 │ │ │詳時間 │路265號旁空地農 │ │ │ │ │ │用搬運車內 │ │ │ ├──┼───────┼────────┼────┼─────┤ │四 │96年10月13日不│停放在草屯鎮芬草│洪朝川 │電池1顆 │ │ │詳時間 │路嘉興宮前空地之│ │ │ │ │ │農用搬運車內 │ │ │ ├──┼───────┼────────┼────┼─────┤ │五 │96年10月15日不│停放在草屯鎮芬草│陳金富 │電池2顆 │ │ │詳時間 │路316-86號旁空地│ │ │ │ │ │之車牌號碼7490-N│ │ │ │ │ │S號自小貨車 │ │ │ │ │ │ │ │ │ ├──┼───────┼────────┼────┼─────┤ │六 │96年10月20日不│草屯鎮○○路1776│國有財產│白鐵1批 │ │ │詳時間 │巷16號啟智教養院│局所有,│ │ │ │ │內 │由朱獻雄│ │ │ │ │ │管理 │ │ ├──┼───────┼────────┼────┼─────┤ │七 │96年10月25日不│草屯鎮○○路1776│同上 │白鐵1批 │ │ │詳時間 │巷16號啟智教養院│ │ │ ├──┼───────┼────────┼────┼─────┤ │八 │96年10月27日不│草屯鎮○○路1776│同上 │白鐵1批 │ │ │詳時間 │巷16號 │ │ │ ├──┼───────┼────────┼────┼─────┤ │九 │96年11月14日11│彰化縣芬園鄉山子│張維澤 │白鐵水塔1 │ │ │時許 │腳路旁貨櫃屋 │ │只 │ ├──┼───────┼────────┼────┼─────┤ │十 │96年11月16日不│停放在草屯鎮芬草│吳志忠 │電池1顆 │ │ │詳時間 │路219-48號前空地│ │ │ │ │ │之車牌號碼TL-987│ │ │ │ │ │號自小貨車 │ │ │ └──┴───────┴────────┴────┴─────┘ 附表二、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對 應 之│所 犯 法 條│所 犯│宣告罪名 │宣告刑度│ │ │事 實│ │罪 名│ │ │ ├──┼─────┼───────┼────┼─────┼────┤ │ 1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 │ │⑴ │項 │ │罪,累犯,│刑肆月。│ │ │ │ │ │ │扣案之鑰│ │ │ │ │ │ │匙1支沒 │ │ │ │ │ │ │收。 │ ├──┼─────┼───────┼────┼─────┼────┤ │ 2 │犯罪事實㈡│刑法第216條、 │行使變造│犯行使變造│處有期徒│ │ │⑵ │第212條 │特許證 │特種文書罪│刑叁月 │ ├──┼─────┼───────┼────┼─────┼────┤ │ 3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一 │ │ │ │ │ ├──┼─────┼───────┼────┼─────┼────┤ │ 4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伍月 │ │ │二 │ │ │ │ │ ├──┼─────┼───────┼────┼─────┼────┤ │ 5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三 │ │ │ │ │ ├──┼─────┼───────┼────┼─────┼────┤ │ 6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四 │ │ │ │ │ ├──┼─────┼───────┼────┼─────┼────┤ │ 7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五 │ │ │ │ │ ├──┼─────┼───────┼────┼─────┼────┤ │ 8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六 │ │ │ │ │ ├──┼─────┼───────┼────┼─────┼────┤ │ 9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七 │ │ │ │ │ ├──┼─────┼───────┼────┼─────┼────┤ │ 10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八 │ │ │ │ │ ├──┼─────┼───────┼────┼─────┼────┤ │ 11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肆月 │ │ │九 │ │ │ │ │ ├──┼─────┼───────┼────┼─────┼────┤ │ 12 │犯罪事實㈢│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附表一編號│項 │ │累犯 │刑叁月 │ │ │十 │ │ │ │ │ ├──┼─────┼───────┼────┼─────┼────┤ │ 13 │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處有期徒│ │ │⑴ │項 │ │罪,累犯 │刑肆月 │ │ │ │ │ │ │ │ ├──┼─────┼───────┼────┼─────┼────┤ │ 14 │犯罪事實㈣│刑法第321條第1│竊盜罪 │共同犯攜帶│處有期徒│ │ │⑵ │項第2、3款 │ │兇器踰越安│刑捌月 │ │ │ │ │ │全設備竊盜│ │ │ │ │ │ │罪,累犯 │ │ ├──┼─────┼───────┼────┼─────┼────┤ │ 15 │犯罪事實㈤│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處有期徒│ │ │⑴ │項 │ │罪,累犯 │刑伍月 │ ├──┼─────┼───────┼────┼─────┼────┤ │ 16 │犯罪事實㈤│刑法第320條第1│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處有期徒│ │ │⑵ │項 │ │罪,累犯 │刑叁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