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入所執行,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