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號),因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前均曾受僱於丙○○,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施作工程。嗣二人先後離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丙○○所承租,位於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之某工寮旁空地,以自備之鑰匙(業已毀損斷裂,未據扣案)竊取丙○○即鉅盛企業社所有,由其僱請之司機謝韻松管領使用之ISUZU廠牌、車牌號碼550-QS號自用大貨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得手,而當時系爭貨車上並附載有丙○○所有之鋼筋約三千六百公斤(丙○○固指訴係約五千公斤,惟既無其他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認定系爭遭竊鋼筋為約三千六百公斤,價值則約為九萬三千六百元)及破碎機一臺(價值約十二萬元)亦一併竊取得手。得手後乙○○於翌日(即同年一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將系爭附載上開物品之貨車駛往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與甲○○會合後,共同將系爭貨車置放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之「秀傳醫院」附近空地處。 ㈡嗣甲○○、乙○○共同商議將系爭貨車上之鋼筋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乃由甲○○聯繫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葉坤霖(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往上開系爭貨車之停放處吊運上揭鋼筋,再於同日十九時許由甲○○、乙○○會同葉坤霖以吊卡車將該鋼筋載往不知情之許光興(亦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路○段二四六號之「高豐資源回收場」變賣,由許光興以每公斤十二元五角之價格收購系爭鋼筋三千六百公斤,共計得款四萬五千元。甲○○、乙○○除自其中支付五千元作為葉坤霖之吊車費用外,由乙○○分得一萬元,其餘三萬元則歸甲○○所有而均花用一空。嗣經謝韻松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八時許發覺系爭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系爭貨車及上述破碎機一臺。 ㈢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及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互為指證(參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暨指認口卡片一份(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㈢被害人謝韻松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二九頁至第三○頁)。 ㈣證人即上述吊車司機葉坤霖、「高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光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參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現場相片影本六幀、竊盜案相片影本九幀、正本十二幀、估價單影本一紙、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內頁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一般陳報單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系爭車輛行照正反面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醫字第○九七○○○六九三一號鑑驗書影本一份(見警卷第七頁、第一八頁至第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偵查卷第三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⑴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乙○○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正途,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財物內容為價值約八十萬元之自用大貨車一輛、價值約九萬三千六百元之鋼筋及價值約十二萬元之破碎機一臺,損害情節非輕;⑷惟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用以竊取系爭大貨車使用之鑰匙一支未據扣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並指稱該鑰匙業已毀損斷裂在系爭大貨車內(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