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第二二三三號、第二四五五號、第二四八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SXW─九○八號輕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輕型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三○號徐美芬居處旁空地,徒手竊取徐美芬所有之鋁梯、三角形鐵架各一個得手,旋以系爭輕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十一時許至設在埔里鎮○○路八四五號之臺甲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為「臺甲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文春。 ㈡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FR─○八○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街六八號戊○○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戊○○所有總重計九十三公斤之鐵材一批得手,即以前開機車載運至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街之能高國際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能高公司」),以九百三十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能高公司營業員。 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之一號丙○○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重約七公斤之高拉力鋼鏈一條得手,迅以前開機車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街二四一巷二七號吳記企業社,以一百零五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吳榮輝。 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七之一一號庚○○住處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沙拉攪拌機二臺得手,隨即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㈤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二五號丁○○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汽車輪胎鋼圈一個得手,並以系爭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二、乙○○、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系爭輕型機車搭載乙○○,並攜帶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鉗子各一支,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九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街一五號甲○○○住處旁空地,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電線二十公尺、銅條○‧五公斤、廢鐵二公斤及肥料袋五個得手,迅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二人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油壓剪、鉗子各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竊取徐美芬鋁梯、三角形鐵架部分: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美芬於警詢指證綦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另分據證人即被告乙○○之配偶高瑋如及臺甲回收場員工黃文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二九頁、第三○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監視翻拍照片四張、被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及竊案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八頁)。 ㈢竊取戊○○鐵材一批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述詳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復有能高公司秤量傳票一紙及監視翻拍照片六張附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四頁)。 ㈣竊取丙○○高拉力鋼鏈部分: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核與證人即吳記企業社負責人吳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頁),並有吳記企業社貨物交易清單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五頁)。 ㈤竊取庚○○沙拉攪拌機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指述詳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及照片六張附卷足佐(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六頁)。 ㈥竊取丁○○輪胎鋼圈部分: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 ㈦竊取甲○○○廢棄電線等物部分: 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三八頁),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詳實(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投埔警偵字第○九七○○一三九五九號函及所附警員劉進義、郭汶川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份暨照片九張附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二○頁;本案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上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此外並扣得同案被告己○○所有並攜帶至現場之油壓剪、鉗子各一支可證。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及同案被告己○○於為竊取甲○○○之廢棄電線等物之犯行,所攜帶油壓剪、鉗子各一支,依照一般常識以觀,質地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六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取次數為六次;⑶竊取之財物分別為鋁梯、三角形鐵架、輪胎鋼圈各一個、鐵材一批、高拉力鋼鏈一條、沙拉攪拌機二臺;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竊取之財物為廢棄電線、銅條、廢鐵、肥料袋等物之情形;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己○○持以竊取甲○○○廢棄電線等物犯行之油壓剪及鉗子各一支,均為同案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己○○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第一三頁、第三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