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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廖立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
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過失致死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中華廠牌、車牌號碼SH─二九二О號紅棕色自用小貨車壹輛應發還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過失致死案件扣案之中華廠牌、車牌號碼SH─二九二О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係聲請人張德英即傑出企業社所有,爰依法聲請返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被告陳見銘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予以扣押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等情,有同日勘(相)驗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系爭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則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雖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尚未審結,而系爭車輛復係該案之重要證物,惟系爭車輛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就該案而言,本院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且被告就駕駛系爭車輛肇致被害人陳慶宗死亡之事實,亦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是該扣押物就本案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之審理而言,已無留存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車輛即屬有據,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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